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2277号原告南宁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红京,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实穗,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黄某。被告蓝某。
原告南宁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蓝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原告南宁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南宁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苏建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四日
书记员 杨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