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宣城仁和时代广场2幢2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83655589U(1-3)。
法定代表人:何忠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何忠兵。
原审
被告:杨其民。
原审
被告:孙高亮。
上诉人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刚及原审被告何忠兵、杨其民、孙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赢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联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兴刚借款本金3332360.4元及利息(以333236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联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忠兵与王兴刚并不认识,通过孙高亮找到杨其民,因杨其民系王兴刚名下企业工作人员,何忠兵通过他们介绍才向王兴刚借款。在此过程中,联赢公司向孙高亮等人共计汇款80万元作为借款押金,该80万元均应从本金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王兴刚辩称,王兴刚没有开办企业,杨其民不是其员工,本案不存在代理和表见代理问题,联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其民与王兴刚有法律关系,联赢公司上诉系在拖延时间。何忠兵、杨其民、孙高亮未作答辩。王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赢公司、何忠兵、杨其民、孙高亮偿还借款445.2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后王兴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23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联赢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因业务需要,向王兴刚借款叁佰壹拾玖万两千叁佰元整(¥3192300.00元)用于芜湖安徽工程学院项目投标保证金。月息4分,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同诉讼时效。何忠兵、孙高亮、杨其民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当日,王兴刚汇款159.6万元至联赢公司指定的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王兴刚委托南杉向联赢公司账户汇款159.6万元。2015年10月20日,联赢公司再次向王兴刚借款12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关于违约责任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同2015年10月13日的借条,何忠兵、孙高亮、杨其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王兴刚汇款63万元至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南杉汇款63万元至联赢公司账户。2015年10月13日、10月20日,王兴刚收到杨其民汇款31.68万元、13万元,合计44.68万元作为借款的押金。2015年10月27日,联赢公司委托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兴刚支付了33万元。2015年10月29日,联赢公司向南杉支付19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3日,联赢公司、何忠兵、杨其民、孙高亮针对上述借款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此前支付的款项仅仅是偿还约定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截至2015年12月3日,第一笔借款(319.23万元)尚欠本金319.23万元、利息198816元;3、截至2015年12月3日,第二笔借款(126万元)尚欠本金126万元、利息67800元;4、对于上述款项,承诺人做如下还款承诺:1、2015年12月底之前还款100万元;2、2016年1月底之前还款150万元;3、余款2016年4月底之前还清本息;如有违反本条任何一项承诺,出借人可以向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出借人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上述款项承诺的数额,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异议,借款人愿以自己挂靠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承建的宣城市南湖戒毒所的工程款作为担保,承担所有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6年1月8日,联赢公司、何忠兵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并载明: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如给王兴刚造成损失,本人及其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包括还本付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杨其民、孙高亮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月4日,王兴刚与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书,支付律师费40万元。诉讼过程中,王兴刚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由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王兴刚与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并向其支付担保费21500元。王兴刚为实现债权,多次前往宣城催要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王兴刚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王兴刚在履行出借义务前收取44.68万元作为押金,该笔押金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实际出借金额为400.52万元[(319.2万元-31.68万元)+(126万元-13万元)]。联赢公司辩称其向孙高亮汇款60万元、向周啸飞汇款20万元,合计80万元均应从本金中扣除,该院认为,王兴刚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4.68万元,其余款项为联赢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出借人无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款利息及剩余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联赢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2015年10月13日借款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49510.4元(319.2万元-31.68万元×月息3%×1个月22天),2015年10月20日借款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50850元(126万元-13万元×月息3%×1个月15天),合计200360.4元。联赢公司支付了52万元,扣除利息元后剩余款项319639.6元应为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3685560.4元(4005200元-319639.6元)。以后的利息以368556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的问题。王兴刚诉讼标的额为4474760元(4452000元+21500元+126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最高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应为195990元。王兴刚主张40万元律师代理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王兴刚为采取保全措施而发生的担保费21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王兴刚为催要债务必然产生交通费等差旅费,根据王兴刚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
四、关于杨其民、孙高亮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杨其民、孙高亮辩称是在胁迫的情形下提供担保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杨其民辩称其为王兴刚名下公司的员工,提供担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借条、承诺书及情况说明的约定,杨其民、孙高亮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担保费及差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联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兴刚借款本金3685560.4元及利息(以368556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联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兴刚律师代理费195990元、担保费2150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218490元;
三、何忠兵、杨其民、孙高亮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赢公司追偿;
四、驳回王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0元,减半收取22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00元,由王兴刚负担4562元,联赢公司、何忠兵、杨其民、孙高亮负担2333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赢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支出80万元是否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共发生两笔借款,2015年10月13日借款319.2万元和2015年10月20日借款126万元,联赢公司认为其在借款过程中向孙高亮等汇款80万元作为借款押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经审查,王兴刚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0日收到杨其民汇款31.68万元、13万元,共计44.68万元,一审法院已经将该44.68万元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联赢公司称其与王兴刚并不认识,系通过孙高亮等中间人向王兴刚借款,孙高亮等在一审中认可收取部分中间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联赢公司系受王兴刚指示将借款押金支付至孙高亮等人账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从借款本金中仅扣除王兴刚从中间人处实际得到44.6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联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