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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533号

王安玉与王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安玉,王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安玉,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叶,系王安玉之妻,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王希平,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梅,系王希平之妻,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王安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安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玉诉称:2016年4月2日晚8时许,王希平拿着大锤和斧头私闯我家,故意损毁我家大门门墙和杨树。6月6日,王希平拉了一车沙土,堵在我家大门前。6月30日上午9时许,王希平又毁坏我家大门门墙。王希平之前在紧邻我家房屋处栽种杨树,三棵杨树的树根及树枝对我家房屋产生了严重危害,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希平赔偿我三棵杨树损失1500元;2、王希平将我家大门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元;3、王希平将堵在我家门前的沙土清除;4、王希平将我家宅基地南侧的三棵树移走;5、王希平将我家房屋恢复原状;6、王希平赔偿我500元。

被告王希平辩称:1、我没有砍他们家的树;2、王安玉家的大门不该紧挨着我们家的墙垒,粉墙之前我们通知过王安玉,让其拆除,我不应赔偿其损失;3、沙土是为了粉墙,没有影响王安玉家通行;4、本来我们在那边种了两棵树,他们将房子建在我们家的树旁边,我不移树;5、他们家墙潮是他们自己家洗澡水顺着墙流水造成的,与我无关。

被告王希平反诉称:我与王安玉是南北前后邻居,王安玉在我家宅基地东侧围墙处栽种的四棵杨树将围墙挤塌,王安玉擅自在我家房屋后墙滴水上修建建筑物,并将其排污水道紧邻我家后墙,导致房屋阴潮,墙体损害,物品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安玉赔偿我7500元;2、王安玉将我家宅基地东侧围墙恢复原状,并将东侧围墙处的四棵杨树移走;3、王安玉将其宅基地排污水道妥善处理,不得对我家房屋造成损害。

原告王安玉针对被告王希平的反诉请求辩称:

一、王希平要求我赔偿损失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1、王希平家围墙倒塌的原因是:(1)王希平围墙的南侧太低;(2)王希平家的污水长年流在围墙旁边。本来围墙南侧就低,再加上污水常年排在这里,造成围墙倾斜,最终向南倒塌。王希平家的围墙是擅自建在其家宅基地之外。2、王希平家的滴水不是建在其家宅基地范围内,我家的建筑物离王希平家的房屋三公分,不存在阴湿王希平家房屋后墙,也不影响王希平家排水、通风、采光等。

二、我没有在王希平家房屋后修建污水水道。综上所述,王希平违反法律,不想赔偿我的损失。王希平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希平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本诉部分争议焦点,原告王安玉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王希平砍了我们家的树;2、照片1组,证明:被告在我家门口堆沙土;3、照片1组,证明:王希平家的树紧挨着我们家的院墙;4、照片1组,证明:墙有裂纹,我的门墙没有占王希平家的宅基地,王希平家的滴水在村集体四米宽的路上;5、被砍树照片1张,证明:树是被砍的。原告王安玉另陈述:我的门墙没有占他们家的宅基地,他们家的滴水在村集体四米宽的路上。是我们家先盖的房,王希平家后种的树;裂纹不是我们家的水弄的,是王希平家的树弄的;我们家的树上有王希平砍树的印,有公安的证明。沙土在四米宽的路上,只能过去人,那条路只有我们家走,村集体可以说我们无权盖门,但是王希平无权把我们的大门损坏。针对原告王安玉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希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认为行政拘留属实,但是我没有砍树;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沙土是在我们邻居家的房后四米宽的道路上堆着;对证据3认为大树离王安玉家有四五米远,离得近的树是我们先种的,王安玉家后盖的房;对证据4认为裂缝与我们无关,是王安玉家的洗澡间流水弄的。被告王希平另陈述:王安玉家的大门门墩紧挨着我们家的后墙;王安玉家将路堵住,将四米宽的路变成他们家的院子,现在我们家的后墙就在王希平院里,我们没办法维修后墙和流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照片显示墙有裂纹,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此裂纹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围绕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王希平提交的证据有:1、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王安玉在四米宽的路上垒门必须经过我的同意,村里不允许盖门;2、照片2张,证明:王安玉家树挨着我们家的东侧围墙。针对反诉原告王希平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王安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全村都是这样,不能只说我们一家;对证据2认为看不懂照片什么意思。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王希平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反诉被告王安玉提交的证据为:照片1张,证明王希平家的污水排放,造成围墙倒塌。针对反诉被告王安玉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王希平质证认为:排水离墙根有四五米远,他们家的树紧挨着我们家翻倒的围墙。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王安玉提交的照片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安玉家与王希平家是南北相邻的前后邻居,房屋中间隔着一条村里的道路,王安玉在这条道路建大门,大门门墩紧挨着王希平家的后墙。王希平家地里有三棵杨树距离王安玉家房屋较近。王安玉家在紧邻王希平家东侧围墙处栽种四棵杨树,王希平家东侧围墙向南倒塌。2016年6月3日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4月2日20许,王希平用大锤和斧头将王安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临社区224号家中南大门门柱及其它物品故意损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7月22日鹤壁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许,王希平用大锤和斧头将王安玉家大门门柱及杨树损坏。”做出维持对王希平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2016年6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6月30日上午9点多,在鹤壁市开发区城北工业区小八角村,王希平因邻里矛盾将王安玉家大门门墙毁坏。”对王希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本诉部分,关于王安玉要求王希平赔偿其杨树损失1500元的请求,因该损失在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书中显示系王希平故意损坏,原告未提交评估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杨树的具体损失数额,经本院现场勘验,结合树木所栽的位置系紧邻王希平家东侧围墙北侧,也与相邻关系有关,根据树木的大小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损失为300元。关于王安玉要求王希平恢复大门原状或赔偿大门损失500元的请求,因王安玉在村集体所有的道路上建设大门,双方诉争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出具的意见显示“经村调委会研究决定,在房屋后修建建筑物须经王希平同意,如不同意,村调委会不予支持。”王希平不同意王安玉家在其房屋后修建大门,根据村调委会意见,王安玉要求恢复大门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安玉要求将门前沙土清除的请求,经本院现场勘验,沙土已妨碍到王安玉家进出,王希平堆放沙土是为粉刷其后墙所用,王希平不能一直拖延施工从而影响王安玉一家的通行,故王希平应及时粉刷其后墙或将沙堆移走,不得妨碍王安玉家的通行。关于王安玉要求王希平移除其在王安玉家宅基地南侧三棵树的请求,经本院现场勘验,由于该树木距王安玉家围墙及东屋地基较近,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安玉要求王希平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因王安玉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损害与王希平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房屋损害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安玉要求王希平赔偿500元的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反诉部分,关于王希平要求王安玉赔偿7500元的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希平要求王安玉移除栽种在紧邻王希平家宅基地东侧围墙四棵杨树的请求,经本院现场勘验,杨树紧邻围墙,妨碍王希平家宅基地东侧围墙,为避免今后矛盾再次发生,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希平要求王安玉将宅基地东侧围墙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围墙倒塌是王安玉所为,故王希平要求王安玉将宅基地东侧围墙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安玉不得阻碍王希平在宅基地东侧围墙原有地基的基础上将围墙自行恢复原状。关于王希平要求王安玉妥善处理其宅基地排污水道,不得对王希平家房屋造成损害的请求,根据相邻关系结合乡规民约,王安玉应妥善处理在王希平房后的排水设施通道,不得对王希平家房基造成损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安玉损坏杨树损失300元;

二、被告王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王安玉家进出通道上的沙土,或将其后墙粉刷完毕,将剩余沙土清除,不得影响王安玉家的通行;

三、被告王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除栽种在靠近原告王安玉宅基地南侧的三棵树;

四、反诉被告王安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除栽种在反诉原告王希平宅基地东侧围墙外的四棵杨树;

五、反诉被告王安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妥善处理其宅基地排污水道,不得对反诉原告王希平家房基造成损害;

六、驳回本诉原告王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王希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安玉负担15元,被告王希平负担3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王希平负担10元,反诉被告王安玉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原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