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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恢22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邵江东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邵江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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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恢2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覃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长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江东,住址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被执行人邵江东借款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141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51971.41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程序中,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符合恢复执行情形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称被执行人已向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227588.65元,双���债务结清,请求本院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经查,在前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深中法执字第4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

本院认为,生效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应予以执行结案,并应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14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141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守辉

代理

审判员  黄泽辉

代理

审判员  候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兴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