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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第2228号

13原告与被告胡宝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成弟,祝运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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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第2228号

原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柳雪路1008号新兴地产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鲁平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彦虎,男,该公司法务主管,住该公司。

被告:张成弟,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灞桥镇东闽兴钢材市场。

被告:祝运莲,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弟、祝运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弟、祝运莲经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华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署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被告向中信银行借款590000元,原告为两被告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开始,两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中信银行将原告和两被告一同起诉至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信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从原告中国银行交大支行账户扣划,其中代两被告偿还款项585827.11元;同时,在(2014)碑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已逐月代两被告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共计64587.66元。现要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项650416.02元及至实��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为28330.55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中信银行签署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被告向中信银行借款590000元,原告为两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开始,两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中信银行将原告和两被告一同起诉至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中信银行贷款余额550778.83元、利息2314.88元,合计553093.71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信银行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从原告中国银行交大支行账户扣划,其中代两被告偿还款项585827.11元;同时,在(2014)碑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已逐月代两被告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共计64587.6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接受诉状收据、民事判决书、扣款及其回单、银行账单、辅助明细账及利息核算表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及中信银行的借款、担保合同,说明双方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故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据判决强制执行,冻结、扣划了原告账户款额。原告代两被告清偿债务后,即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付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弟、祝运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项650416.0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为28330.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3.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