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9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于浙江省温州市,无业。曾因吸毒于1997年3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复吸分别于1999年3月9日、2002年12月24日、2007年6月27日被决定劳教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倪某为获取好处费,经他人介绍,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提供由林贤盟(另案处理)等人伪造的户口本、房产证等材料,隐瞒吸毒的不良记录,并在无业情况下谎称从事五金行业,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0万元,所得贷款归林贤盟使用。在该笔贷款到期还清之后,倪某依林贤盟等人的要求,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续贷30万元,至今30万元仍逾期未归还。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在办理3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时,将借款人无重大不良记录、有充足的资金流量或足够的家庭净收入、有较稳定的还款保障等作为授信基本条件,要求借款人提供资产证明、工作情况证明等材料。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倪某为获取好处费,经他人介绍,向该行提供由林贤盟(另案处理)等人伪造的户口本、房产证等材料,隐瞒吸毒劣迹,并在无业情况下谎称从事五金行业,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0万元,所得贷款归林贤盟使用。在该笔贷款到期归还后,倪某依林贤盟等人要求,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续贷30万元,至今逾期未还。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倪某退出分得的赃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倪某及同案犯林贤盟的供述、辨认笔录、信贷档案资料、户口本、证明,证明倪某使用林贤盟等人伪造的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向浙江温州龙湾农商银行蒲州支行骗取贷款30万元,并续贷一次。该笔贷款由林贤盟使用,倪某从中共收取好处费12000余元。2、证人蔡某、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系浙江温州龙湾农商银行蒲州支行行长、客户经理,该行在发放小额保证贷款时主要审核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如果经济收入来源、资产证明都没有或有吸毒、赌博行为都没办法贷款。蔡某发现员工张飞华负责的部分贷款所提供的贷款材料涉及营业执照、房产证、婚姻证明等材料造假,大部分借款人称贷款是交由林贤盟使用或者自己使用但需给林贤盟部分好处费。张飞华因此事已于2014年底被开除。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倪某名下无房产。4、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业务管理文件,证明小额贷款的发放条件、流程及管理方法。5、归案经过,证明倪某系自动投案。6、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倪某的劣迹情况。7、人口信息,证明倪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结伙使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倪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000元,返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倪某退出其余赃款人民币288000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娇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余 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