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英。
委托代理人:宋万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楼716室。
负责人:苗笑一,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朱金栋。
原审
被告:朱金英。上诉人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原审被告朱金栋、朱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秀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赔偿数额2877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8334.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户籍虽然为新华区小赵镇庄刘表庄村,记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是该村在沧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城中村,且该村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转化为城镇户口,而实际上自上诉人结婚之后一直在市区居住,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当认定为43453.8元。
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计算为7901.51元是错误的。就是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也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应为11560元。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比法律规定少判决了2877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金栋、朱金英均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宋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75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22时30分许,朱金栋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禧福荷堂销售中心门前与原告宋秀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宋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金栋驾车逃逸。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朱金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秀英无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朱金英,事故发生时朱金栋系借用姐姐朱金英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宋秀英受伤后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秀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宋秀英住院期间,朱金栋给付医疗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宋秀英的损失应先由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朱金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车主朱金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朱金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宋秀英主张20350.8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秀英主张2700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7天(原告住院天数)=2700元,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宋秀英主张30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秀英营养期限60日。宋秀英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宋秀英的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宋秀英主张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宋秀英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为26050.8元,由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16050.8元,由朱金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宋秀英主张8400元。宋秀英提交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银行工资流水欲证实工资收入,因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且其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4月30日宋秀英发放1680元,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1日,故宋秀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宋秀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宋秀英主张1545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秀英护理期限90日。宋秀英主张护理人为儿子褚国胜和女儿褚彦岭,并提交二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欲证实二人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100元和3500元。但因褚国胜的月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褚彦岭的工资表因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亦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又因宋秀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二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宋秀英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故宋秀英的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90天=7901.5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宋秀英主张43453.8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秀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宋秀英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833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宋秀英主张8000元,综合考虑宋秀英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宋秀英主张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宋秀英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此项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2786.31元,由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关于鉴定费,宋秀英主张1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承担。综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42786.31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2786.31元),朱金栋应赔偿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6050.8元,因朱金栋已经给付宋秀英20000元,故宋秀英应返还朱金栋39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42786.31元;
二、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金栋3949.2元;
三、朱金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836.2元,由宋秀英承担2336.2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朱金栋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宋秀英提供房产证、结婚证、街道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其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信达财险沧州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房产证、结婚证、街道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街道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长期在此居住,只能证实上诉人此处有房屋。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婚证能证明宋秀英与褚文海是夫妻关系,房产证可证明褚文海在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21号古(鼓)楼广场2#楼1单元504室具有住房。沧州市新华区古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宋秀英在以上房屋居住。另,上诉人宋秀英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宋秀英的户籍为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刘表庄村,辖区派出所在该证明中注明宋秀英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秀英的户籍地以及居住地均表明其是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如下:24141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18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3453.8元。宋秀英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计算方式如下:46239元÷365天×90天=11401.4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宋秀英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方面存在不当,应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金栋3949.2元)、第三项(朱金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42786.31元)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7140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2元,由宋秀英承担182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16.2元;保全费1020元,由朱金栋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槐倩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