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玲,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李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小玲维修垃圾车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其公司与李小玲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客观上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险待遇。李小玲答辩称,其在2012年7月已经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每月向其发放工资,直至2014年11月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家园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原告于2012年7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修理垃圾车,返回途中摔倒受伤,原告因此经过多次住院治疗。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及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小玲二审中提供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虽该保险不显示由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费,但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认可给李小玲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又拒不提供该雇主责任险的保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李小玲提供的保险单能够证实上诉人为其购买保险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李小玲不是因工作受伤;2、其与李小玲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关于是否因工受伤的问题,原审中李小玲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对李小玲因工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接受劳动一方承担。李小玲2012年7月应聘到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向李小玲发放工资直至2014年11月13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小玲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影响其继续从事劳动工作,对其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
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