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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066号

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与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东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东新分公司,曹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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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066号原告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地址���中开发区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四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燕,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平遥县上西关大街绿色都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白国胜,公司董事长。被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东新分公司,地址平遥县东关大街。代表人孔祥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勇,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化公司”)与被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新分公司”)、被告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雅静、薛燕,被告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昇公司、兴东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经原告的业务员被告曹勇联系经办,被告兴东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型材6.52926吨,合计金额66219元。其中彩型材3.23346吨,单价每吨11000元,白型材3.2958吨,单价每吨9300元。被告兴东新分公司提货后,被告曹勇向原告出具货款的欠条,约定货到一周内回款。2013年5月底,被告曹勇离职,被告兴东新分公司、曹勇未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兴东新分公司为被告东昇公司的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昇公司对被告兴东新分公司拖欠货款负有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昇公司、兴东新分公司、曹勇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66219元并赔偿拖欠货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勇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东昇公司、兴东新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兴东新分公司拖欠货款66219元,但兴东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东昇公司承担,被告曹勇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1.原告单位内部出库单明细、结算单各一份,单据上标明购货单位为兴东新分公司,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以证实被告兴东新分公司从原告单位购买型材66219元。2.被告曹勇于2013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型材款(66219)元,大写陆万陆仟贰佰壹拾玖元整,货到一周内回款”。以证明被告曹勇是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催款函及通话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兴东新分公司催要过拖欠货款。4.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东新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曹勇对结算单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是否向被告兴东新分公司实际供货,曹勇表示无法确定。曹勇认为自己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联系出售型材的业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原告为被告曹勇参加社保的证明,证明曹勇原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认可。上述事实,由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库单、结算单、欠条、催款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被告东昇公司、兴东新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与被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东新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下,一方根据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内部结算单、出库明细单、被告曹勇的欠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结算单、出库明细、业务员欠条均为原告公司内部单据,没有被告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东新分公司的签章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兴东新分公司实际收到上述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被告兴东新分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兴东新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基于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兴东新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昇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曹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曹勇系原告职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根据单位内部规定的职务行为,被告曹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榆化漳河塑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共计17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三虎

审判员  韩海兰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