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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民初134号

付功学与XX、杨汉平、朱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功学,XX,杨汉平,朱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134号

原告:付功学。

法定代理人:付长卫(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

被告:杨汉平。

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宝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滨区江北进站路6号。负责人周宝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功学与被告XX、杨汉平、朱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XX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张玉龙与被告XX、杨汉平、朱宝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功学与被告XX、杨汉平、朱宝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功学的法定代理人付长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告杨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被告朱宝昌经本院发出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功学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31823.11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2080元(16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34756元(8689元/年×20年×2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469.1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22时50分,被告杨汉平驾驶陕GY006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恒口镇街道沿316国道自东向西驶往恒口镇鑫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途中,行驶至1930K+20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XX驾驶的陕A811Q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的乘员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恒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被告杨汉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27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事故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杨汉平驾驶的陕GY00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汉平辩称,被告杨汉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起事故中还有一名死者,被告杨汉平已支付家属48万元赔偿,该案已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此案时合理分配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比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汉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2时50分,被告杨汉平驾驶陕GY006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恒口镇街道沿316国道自东向西驶往恒口鑫兴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途中,行驶至1930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XX驾驶的陕A811Q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乘员付强当场死亡,乘员张玉龙、付功学、熊祖昌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11月9日1时49分被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⑴肝挫裂伤⑵膀胱挫伤⑶肠系膜挫伤⑷腹腔积血;2、闭合性胸部损伤:⑴双肺挫伤⑵右侧胸腔积液⑶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耻骨骨折;5、骶骨岬骨折;6、双侧髋臼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1823.1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短期内禁止剧烈活动,2周后复查CT,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日,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恒公交认字(2015)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与被告杨汉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员付强、张玉龙、付功学、熊祖昌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2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27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事故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70元。另查明,被告杨汉平驾驶的陕GY006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从被告朱宝昌处借取,被告朱宝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汉平已向死者付强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8万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733元。又查明,与原告同车的受害人张玉龙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8935.2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92.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0003元;熊祖昌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61039.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174.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5025元。以上事实有恒公交认字(2015)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收条、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第0223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汉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汉平、被告XX平均负担。被告杨汉平所驾驶的机动车系从被告朱宝昌处借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朱宝昌具有过错,故被告朱宝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功学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1823.11元,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期间为16天,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标准为130元,不超过本地护工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法计算为2080元(16天×1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480元(16天×30元/天)。4、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出院医嘱载明须加强营养,其主张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法计算为320元(16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事故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6元(868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8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7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杨汉平、XX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74469.1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623.11元(医疗费31823.11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1006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同车乘员付强、张玉龙、熊祖昌、付功学的损失金额之和,已超过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张玉龙、熊祖昌、付功学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8092.21元、35174.93元、32623.11元,合计75890.25元,分别占比10.66%、46.35%、42.99%,张玉龙应分配的金额为1066.30元(10000元×10.66%),熊祖昌应分配的金额为4634.97元(10000元×46.35%),付功学应分配的金额为4298.72元(10000元×42.99%)。张玉龙、熊祖昌、付功学、付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0003元、25025元、41006元、48万元,合计566034元,分别占比3.53%、4.42%、7.24%、84.8%,张玉龙应分配的金额为3887.28元(110000×3.53%),熊祖昌应分配的金额为4863.22元(110000×4.42%),付功学应分配的金额为7968.89元(110000×7.24%),下余93280.62元(110000×84.8%)系赔偿付强的份额。以上金额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张玉龙4953.58元,赔偿熊祖昌9498.20元,赔偿付功学12267.61元,给付强预留93280.62元。交强险赔偿后,张玉龙、熊祖昌、付功学、付强的下余损失金额分别为(不包含鉴定费840元)23141.63元(28935.21元一4953.58元一840元)、50701.73元(61039.93元一9498.20元一840元)、61361.50元(74469.11元一7968.89元一840元)、386719.38元(480000一93280.62元),被告杨汉平与被告XX各应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张玉龙、熊祖昌、付功学、付强分别为11570.82元、25350.87元、30680.75元、193359.69元,共计260962.13元。被告杨汉平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玉龙、熊祖昌、付功学、付强下余损失所占比例分别为4.43%、9.71%、11.76%、74.09%,张玉龙应分配的金额为8867.81元(200000元×4.43%),熊祖昌应分配的金额为19428.77元(200000元×9.71%),付功学应分配的金额为23513.57元(200000元×11.76%),应给付强分配148189.85元(200000元×74.09%)。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玉龙13821.39元(1066.30元+3887.28元+8867.81元),赔偿熊祖昌28926.97元(4634.97元+4863.22元+19428.77元),赔偿付功学35781.17元(4298.72元+7968.89元+23513.5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杨汉平应赔偿张玉龙3123元(11570.82元-8867.81元+840元÷2),赔偿熊祖昌6342.10元(25350.87元-19428.77元+840元÷2),赔偿付功学7587.19元(30680.75元-23513.57元+840元÷2)。被告XX应赔偿张玉龙11990.82元(11570.82元+840元÷2),赔偿熊祖昌25770.87元(25350.87元+840元÷2),赔偿付功学31100.75元(30680.75元+840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功学35781.17元。被告XX赔偿原告付功学31100.75元。被告杨汉平赔偿原告付功学7587.1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杨汉平、被告XX各负担8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陈 延

代理

审判员 李尔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正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