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月1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慧,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
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南山工商所负责人期间,与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经理徐某某保持不正当经济往来,在两次对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检查中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按照相关行政法规、上级机关文件的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该公司长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未能及时查处,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致使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期脱离监管,以高额返利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30.6万元,给投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999.882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其本人已履行了职责,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人不符合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从主观方面讲,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从客观方面分析,不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特征,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于5月29日开始营业,该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发送传单等形式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承诺高息回报,吸收投资者投资,2014年5月29日至12月31日间,该公司吸收188人存款共计1330.6万元。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南山工商所对该公司负有日常监管职责。时任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南山工商所负责人的被告人杨某某与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徐某某保持不正当经济往来,在两次对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检查中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2014年6月18日,杨某某和分管该片的副所长程某某(另案处理)、副所长郝某某、张某某到该公司检查,只检查了营业���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没有询问在场人员公司日常经营什么业务,没有向在场人员核实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广告,没有要求公司提供营业经营资料及账簿,对晋润泽提供的有融资嫌疑的借款合同和收据等资料亦未进行核实,当天的巡查登记表检查内容填写不完整,杨某某、程某某及其他检查人员均未在巡查表上签字,2014年10月14日,根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晋工商办字(2014)97号《关于做好2014年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宣传教育月活动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杨某某和程某某、张某某再次到该公司进行检查,该文件要求各级工商机关开展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活动,切实加大排查力度,掌握辖区内名称中带有“投资”等字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并确定把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及第三方理财机构作为重点排查对象,而杨某某等人只口头告知该��司接待人员徐某某不许发放传单进行虚假宣传、未再进行仔细检查即离开,巡查情况登记表中检查内容未填写,所长审核栏中未签字。杨某某在两次对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执法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上级机关文件的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该公司长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未能及时查处,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致使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期脱离监管,以高额返利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30.6万元,给投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999.882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有关书证可证实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投资及领息明细。2、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归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2015年2月4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反渎职侵权局将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传唤到局接受讯问,经讯问,嫌疑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我负责的片区注册登记的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金鼎昌投资有限公司,我去检查过5、6次,去现场做过笔录的有3次,检查期间,我们要求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经营业务手续,财务资料等,工作人员都无法提供,我们也没有再追究。是徐某某接待的。我所主要监管辖区内的所有商户,公司的经营行为,经营范围、市场主体资格进行检查。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我是南山工商所工作人员,南山工商所管辖有6家投资公司,我和杨某某所长、程某某、郝某某去过几次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去检查了,但笔录上没有补上签字,去检查时没有查出问题。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我和程某某、张某某由杨所长带队去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检查过1次,徐总接待了我们,我们看了营业执照,发布广告内容是否涉嫌违法,没有发现什么问题,我做了巡查记录就离开了。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2月注册的,5月29日开业,法人是姜某某,我是5月27日招聘过去的,从公司成立到案发,有150多个客户投资,1000多万没有返还,合同单独保管,收据由财务保管。期间,工商部门和金融办都去检查过。2014年7月底,南山工商所杨所长带着3个人检查,要我们提供营业执照等五证,后又提出要我们提供与客户签过的合同和收据,我告诉他们不在公司存放,他们就再没有要求。姜某某被抓后,杨所长领着4、5个���商所的人来公司收了200元的报刊费。2014年中秋节时,在公司的账目上支了2000元钱给了杨所长。还请杨所长吃过饭。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7月底,南山工商所杨所长带着3个人来公司检查,我向他们如实提供了客户借款担保收据,并给了我们单位禁止非法集资的宣传页。9、证人谢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6、7月至12月份南山所杨所长领着4、5个工商所的人到公司检查,徐总接待了他们并提供了有关资料。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9月我正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徐总带着4、5个陌生人穿着工商局制服进了经理室,过了一会,徐总让我打了一份空白合同,还复印了营业执照等,徐总就拿走了。估计是给了工商局的人,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期间,我还报销过一张招待杨某某的1000元费用。11、证人马某的证言可证���:我在公司的前台工作,工商局的人检查过2、3次,金融办的人也检查过,具体他们检查那些内容我不清楚。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我在公司主要是业务员,讲解公司的理财项目,工商局的人去检查过2、3次,具体进行了哪些检查我不清楚,徐总接待的。以上证人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13、山西省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基本信息和职务任命于2013年11月4日。14、山西省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现场笔录一份可证实程某某现场调查。15、有关书证可证实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6、律师提交的工商资料等书面文件可证实被告人的职责范围。17、阳泉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抓获在逃人员姜某某情况说明一份可证实姜留池归案情况。18、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南山工商所负责人期间,与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徐某某保持不正当经济往来,在两次对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检查中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按照相关行政法规、上级机关文件的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该公司长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未能及时查处,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致使晋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期脱离监管,以高额返利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30.6万元,给投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999.882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芬
人民陪审员 王瑜萱
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