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12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78号,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29768。
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跃,(丽水市玉福缘玉器商行)。
被告:陈香,(丽水市玉福缘玉器商行)。
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445号括苍大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17200806。
法定代表人:吴庆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吴伟跃、陈香、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吴伟跃、陈香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8817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9258.19元(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980元;3、原告对被告吴伟跃的浙K×××××号车的折价、拍卖、与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跃、陈香、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伟跃、陈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伟跃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014年8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伟跃发放贷款2205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FV7241FCVTG车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号;上述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本金6125元;如被告吴伟跃未按约及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吴伟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吴伟跃以其购买的前述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吴伟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款项。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伟跃、陈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跃、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817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为9258.19元,此后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伟跃、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980元;
三、被告吴伟跃、陈香以其共同所有的浙K×××××号轿车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后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0.50元,由被告吴伟跃、陈香、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群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许潇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