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民初3700号

沈某与周某1、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沈某,周某1,周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700号

原告:沈某。

被告:周某1。

第三人:周某2。

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1、第三人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周某1、第三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同居,1991年4月11日生育女儿周某2,并于2003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曾在2002年7月购买了苏州市姑苏区长岛花园6幢204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周某1名下。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约定前述房屋归女儿周某2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于离婚后两个月内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变更等内容。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被告却一直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苏州市姑苏区长岛花园6幢204室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周某2名下,被告协助原告变更房屋贷款人。

被告周某1辩称,我目前没有财产,过户后无法生活,不同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第三人周某2述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我是知道的,也同意归我,要求诉争房屋归我所有,被告配合过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4月11日生育女儿周某2,并于2003年6月6日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第二部分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长岛花园6幢204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女儿周某2所有,房屋登记变更手续于离婚后两个月内办理,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还清,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房产登记变更和房屋还贷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现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后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故其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苏州市长岛花园6幢204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6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周某1名下。原、被告审理中确认,2002年购买该房屋时办理贷款至2018年1月,目前贷款没有还清。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因离婚而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且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财产方面亦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已通过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也表示同意房屋归其所有,因购房贷款尚未还清,故本院确认苏州市长岛花园6幢204室房屋归第三人周某2所有。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州市长岛花园6幢204室房屋归第三人周某2所有。

二、上述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沈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宁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