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408号
申请执行人:郭勇。
被执行人:张跃明。郭勇与张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跃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勇损失费用195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跃明负担5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009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跃明的车辆、房产、土地、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张跃明无股权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的车辆已注销;银行存款余额较少,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跃明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0552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贵宏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石守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凡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