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167号
原告:赵明明,女,汉族,农民。
原告:孙峰,男,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凡红,女,汉族。
原告赵明明、孙峰诉被告孟凡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静、被告孟凡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明、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给被告运输煤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当时被告称家中现金不够,只给付了部分运费,下欠4300元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延期给付,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孟凡红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运输人是孙峰,不是原告赵明明。2、货物不是被告要的,是肖庄乡景某厂要的,孙峰没有将货物送到景某厂,而是将货卸到曹某甲。3、孙峰与景某厂有约定,原告没有将货物按时送到景某厂,违背了合同约定。4、运费尚欠孙峰4300元属实。5、原告没有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卸货,造成被告损失(煤质差及景某厂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孟凡红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300元,欠据并记载了被告的手机号。2、车牌号为鲁P×××××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东某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P×××××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营运权均属于二原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提交鲁P×××××车辆的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车辆挂靠东某通物流有限公司,二原告是以东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运输合同,该车的登记车主是东某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某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办理营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茌平县鸿运前曹某乙的营业证照一份,证明该煤厂的老板不是被告。2、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货物系景某厂要的。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车主孙峰知道该货物是景某厂所要,送货地点是景某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一显示的登记时间是2015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是2014年5月份,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原告运输的货物已送到茌平县鸿运前曹某乙;证据二证人范某与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原告与证人之间没有过业务联系;证据三只能证实货物是被告让原告运输的,且货也卸在被告处,被告支付部分运费,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运输货物一事,且煤也是被告又卖给其他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拟证明茌平县鸿运前曹某乙的老板不是被告,但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的运输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孙峰口头约定的,欠据是被告书写的,并且被告未证明其签订运输合同系职务行为,故茌平县鸿运前曹某乙老板是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采纳。
被告提供的范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范某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但该证人证言并未证明原告孙峰与被告约定送货地点为景某厂,且原告知道该货物是景某厂要的。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原告孙峰与被告孟凡红电话联系,口头约定原告孙峰从内蒙古东盛民达煤矿(煤厂)运一车煤到茌平(未约定具体卸货地点),运费共计10000元。后孙峰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煤至高唐时,被告告知孙峰将煤卸到朱某村景某厂,孙峰表示已经到高唐晚了。后原告孙峰将煤卸到被告所在的茌平县鸿运前曹某乙,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运费5700元,尚欠运费4300元未支付,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运费43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收取该车煤后,掺着其他煤将该车煤卖出。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煤款。另外,本案的该车煤系被告替景某厂购买的。该车煤的运输事宜系原告孙峰与被告孟凡红联系,景某厂与原告孙峰无联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鲁P×××××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二原告,由二原告共同经营。2011年4月12日,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是以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明明有约定,该车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赵明明自行承担。本案的运输合同,原告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原告赵明明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峰应与赵明明为共同原告,故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7月19日追加孙峰为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红虽是替景某厂购买的煤,但被告并未证明其签订运输合同时告知原告其是受第三人景某厂委托签订的运输合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运输合同系原告孙峰与被告孟凡红通过电话口头约定的,并且原告孙峰已经将煤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并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出具欠据(被告主张其是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据,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运输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孙峰与被告孟凡红。原告孙峰运输所用的鲁P×××××号挂车系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共同经营,故原告赵明明、孙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共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车牌号为鲁P×××××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是以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可见二原告自己未取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货物。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孟凡红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故本案的运输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已经完成了运输行为,其已经完成的运输行为是是无法返还的,因此应当由被告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标准,本院参照原、被告约定的运输合同的价款及庭审中对运输行业运费计算方法(每车40吨左右,每吨运费200多元),确定被告向原告补偿9000元为宜。另外,原告因运输合同已取得的财产是运费57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9000元,原告取得运费5700元应予返还,二笔费用相互抵消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折价补偿3300元(9000元-5700元)。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因孙峰未将货物卸在被告指定的地点,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煤炭质量差、煤面多、石头多、热量要求不达标)及景某厂欠被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孙峰从内蒙古东盛民达煤矿(煤厂)运一车煤到茌平,未约定具体卸货地点,后原告孙峰运输煤至高唐时,被告告知将煤卸到朱某村景某厂,原告孙峰表示已经到高唐晚了。后原告孙峰将煤卸到被告所在的茌平县鸿运前曹某乙,被告收货。可见,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时候对卸货的具体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到高唐时原、被告对卸货地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后被告将货物运输至茌平县鸿运前曹某乙,被告没有拒收货物,而是收取货,并向原告支付运费5700元,剩余未支付的4300元运费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时应视为原、被告对卸货地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再要求原告因未按约定卸货造成其损失没有依据。另外,被告主张该车煤质不好,被告有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煤质不好是运输人孙峰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或运输人孙峰应当对煤质好坏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峰、赵明明支付33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峰、赵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峰、赵明明共同承担5元,被告孟凡红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凤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