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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3446号

何忠与苏某某某1、普某某某、苏某某某3、苏某某某4、苏某某某6、苏某某某某、杨伟、黄红兵、成都市大拇指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忠,苏数只格某某某,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苏数尔聪某某某,苏数尔方某某某,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杨伟,黄红兵,成都市大拇指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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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446号

原告:何忠,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赛金镇灯台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松林村下簸箕坚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51********,系死者苏数只伍某某某2之父。

被告:普日木各扎某某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松林村下簸箕坚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86********,系死者苏数只伍某某某2之妻。

被告: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女,2006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松林村下簸箕坚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302006********,系死者苏数只伍某某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普日木各扎某某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松林村下簸箕坚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86********,系原告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之母。

被告:苏数尔聪某某某4(曾拟名苏数尔初某某某5),男,2009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松林村下簸箕坚乃组**号,系死者苏数只伍某某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普日木各扎某某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松林村下簸箕坚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86********,系原告苏数尔切某某某4之母。

被告:苏数尔方某某某6,男,2012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松林村下簸箕坚乃组**号,系死者苏数只伍某某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普日木各扎某某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松林村下簸箕坚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86********,系原告苏数尔方某某某6之母。

被告: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女,2014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松林村下簸箕坚乃组**号,系死者苏数只伍某某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普日木各扎某某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松林村下簸箕坚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86********,系原告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之母。以上六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寿兵,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护建乡长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

被告:黄红兵,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江源镇东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大拇指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恋日家园C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梅,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永丰村4组17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

负责人:周灏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忠与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杨伟、黄红兵、成都市大拇指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致苏数只伍某某某2死亡,苏数只伍某某某2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川0112民初2449号(以下简称2449号案),其后,本案与2449号案由

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9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何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寿兵,被告黄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被告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已扣除黄红兵支付的45005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折旧费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00时3分,杨伟驾驶川AM72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康森林公园方向沿永康路往三环路草金立交桥方向行驶至���康路白佛桥路口处遇其行驶方向为红灯信号,杨伟驾车在信号灯红灯信号驶入路口的过程中,遇苏数只伍某某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由右向左横过永康路,杨伟所驾车碰撞苏数只伍某某某2所驾车后,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又与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由刘韬驾驶的川A8S8A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数只伍某某某2当场死亡,刘韬受伤,三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数只伍某某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8S8A5**号车车主为原告何忠。事故发生后,川A8S8A5**号车被送送至维修点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63005元,其中黄红兵垫付45005元,原告支付18000元。原告事发前从事装修行业,需经常往返各工地,给原告出行带来极大不便,需租车或网络约车使用,已产生费���约10000元。另从原告购置车辆到发生事故不足半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使用价值造成极大损害。川AM729**号车车主为黄红兵,挂靠在清运公司,并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红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M729**号车实际车主为黄红兵,挂靠于清运公司,清运公司与黄红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M72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清运公司与黄红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修理费、交通费应依法确定。事发后,我方垫付川AM729**号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60元、车辆维修费4500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杨伟是黄红兵雇佣的���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杨伟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黄红兵承担。清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黄红兵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红兵代理人所述川AM729**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到另一伤者刘韬,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预留一部分金额。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3005元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是定了损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杨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时交通事故中苏数只伍某某某2已经死亡,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在2449号案件中所有赔偿款均不属于苏数只伍某某某2的遗产,不同意抵扣。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系苏数只伍某某某2的近亲属。2015年10月28日00时3分,杨伟驾驶川AM72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康森林公园方向沿永康路往三环路草金立交桥方向行驶至永康路白佛桥路口处遇其行驶方向为红灯信号,杨伟驾车在信号灯红灯信号驶入路口的过程中,遇苏数只伍某某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由右向左横过永康路,杨伟所驾车碰撞苏数只伍某某某2所驾车后,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又与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由刘韬驾驶的川A8S8A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数只伍某某某2当场死亡,刘韬受伤,三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数只伍某某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M729**号牌车辆实际车主为黄红兵,挂靠在清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保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伟系被告黄红兵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黄红兵执行工作任务。川A8S8A5**号车车主为原告何忠,事发后被告黄红兵为该车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60元。川A8S8A5**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生维修费63005元,其中原告支付18000元,被告黄红兵垫付45005元。另查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条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川A8S8A5**号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定损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残值回收单、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杨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苏数只伍某某某2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原告何忠车辆相撞,杨伟与苏数只伍某某某2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作的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何忠财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杨伟与苏数只伍某某某2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且均驾驶的为机动车,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伟承担70%,被告杨伟系被告黄红兵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杨伟应该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黄红兵承担。苏数只伍某某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遗��继承人的近亲属仅在接受死者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因近亲属苏数只伍某某某2死亡获得的赔偿不属于遗产,故原告主张在2449号案中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获得的赔偿款支付本案原告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川AM729**号车实际车主为黄红兵,该车挂靠在被告清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清运公司���被告黄红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红兵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在继承苏数只伍某某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30%。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苏数只伍某某某2驾驶的为机动车,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通告另一伤者刘韬,���已表示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保险限额中不予预留。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维修费63005元,有定损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清单、残值回收单在案为证,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黄黄红后为原告垫付的车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6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定损确认书记载定损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生成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保险公司残值配件回收专用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原告陈述维修店通知取车时间为2016年2月6日,考虑到车损严重程度对维修时间的影响及取车合理宽限期,故本院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至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9日后产生的费用系因原告不积极作为而扩大的损失,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接到对川A8S8A5**号车定损电话后,即于第二天指派人员进行定损,并于2016年1月6日出具定损确认书,故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有扩大之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从事发之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同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及误工损失大小,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折旧费,原告车辆经维修,车辆功能已恢复,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维修费6300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33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在继承苏数只伍某某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5930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1513.5元,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在继承苏数只伍某某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17791.5元。停车费8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00元,由被告黄红兵承担6202元,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在继承苏数只伍某某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2658元。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3513.5元,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在继承苏数只伍某某某2遗产范围内共计承担22449.5元(2000+17791.5+2658)。被告黄红兵承担的6202与其垫付的46165元(45005+300+860)品迭后,多付了39963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红兵,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50.5元(43513.5―39963)。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忠3550.5元;

二、被告苏数只格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苏数只伍某某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忠2244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黄红兵39963元;

四、驳回原告何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黄红兵负担564元,被告苏数只��某某某1、普日木各扎某某某、苏数木色作某某某3、苏数尔聪某某某4、苏数尔方某某某6、苏数木色扎某某某某在继承苏数只伍某某某2遗产范围内负担2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