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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399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陈六冲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陈六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9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丛桂街71号。

负责人:李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六冲,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成都双流分行”)与被告陈六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成都双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被告陈六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成都双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3日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93385.05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六冲向原告工行成都双流支行书面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被告在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及各项规则。前述领用合同及各项规则对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签字确认。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限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根据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70204的信用卡后,被告自2010年5月21日启用、使用。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未归还透支本息等合计93385.05元,之后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陈六冲辩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是事实,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欠原告本金共计73657.09元是事实,只是目前还款困难,而且复利及违约金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六冲向原告工行成都双流支行书面申请办理工银牡丹卡。办理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自2015年5月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共计73657.0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根据《牡丹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取利息、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卡申请表;2、牡丹信用卡章程;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原告举出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且被告知晓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申请表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称未看到过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牡丹卡申请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牡丹卡申请表载明的内容,以及在主卡申请人签名栏上方,印有的黑体字“申请人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写全部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以及其他形式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觉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本人申请开通ATM转账功能,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和被告陈六冲在主卡申请人签名栏亲笔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是知晓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六冲自愿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向被告授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具有合同的属性,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六冲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应当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陈六冲共计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93385.05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六冲立即归还93385.05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六冲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信用卡合同不同于其他借款合同,具有较高的消费属性,持卡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还款能力有节制地进行消费;第三、银行一方约定违约金和滞纳金的目的在于促使消费者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四、银行一方在信用卡持卡人规定的情形下享有免息的义务,故银行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对等;第五、本案持卡人在明知还款能力出现问题后仍然使用该卡进行高消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对双方的合同进行变更;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六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3385.05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给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直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陈六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