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一辰,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七里洞村高湾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系郭一辰的妻子),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小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一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被上诉人郭一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减少赔偿金92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保险赔偿范围认定错误,车辆的附属价值是不在保险人赔付范围内,应该扣除车辆购置税4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赔付应当先行扣减另一辆车辆上的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没有予以扣减;价格鉴定书明确声明没有核减车辆残值,故本案所涉车辆的剩余价值也包含在鉴定金额中,上诉人认为车辆残值应为90000元,一审判决既不在赔付金额中先行予以扣除,也不对车辆的残值归属进行处理,故造成保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郭一辰辩称,价格鉴定书客观公正,车辆价值不应扣除车辆购置税,也没有证据证明郭一辰的车辆有应当扣除的加装价值,上诉人无权在理赔中扣除车辆残值,车辆残值可以交给上诉人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一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赔偿郭一辰所有湘LD75**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4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郭一辰与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1、郭一辰将其所有的湘LD75**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24000元)、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3、若标的车出险后在4S店维修,保险人可按与中国境内4S店维修价格标准给予定损;4、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14年8月13日8时20分,驾驶人刘太生驾驶郭一辰所有的湘LD75**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人曾志新驾驶的湘LM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22线211+300M桂阳县方元镇谷田村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桂公交认字【2014】第E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太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曾志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一辰根据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索取保险金未果,为此,郭一辰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了湘LD75**号小型轿车安全气囊、空调、发动机、变速箱等系统损坏,无修复价值,根据有关规定该车报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一辰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郴州市北湖区认证中心对湘LD75**号小型轿车整车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13日)为413260元。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郭一辰为其车辆向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为郭一辰的车辆提供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郭一辰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在2014年8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中,郭一辰所有的湘LD75**号小型轿车经碰撞后已报废(全部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一辰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郴州市北湖区认证中心对湘LD75**号小型轿车整车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13日)为413260元。故郭一辰所有的湘LD75**号小型轿车在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413260元。
二、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保险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2014年1月6日,郭一辰为其所有的湘LD7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24000元)、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在车辆保险期限内,湘LD75**号小型轿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规定湘LD75**号小型轿车报废。故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424000元内,对郭一辰所有的湘LD75**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桂公交认字【2014】第E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LD7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太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郭一辰、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应向郭一辰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289282元(413260元70%)。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辩称郴州市北湖区认证中心对湘LD75**号小型轿车整车的评估鉴定价值为413260元中,未核减该车残值,应当在被告赔偿金额中先行予以扣除。但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未申请对湘LD75**号小型轿车车辆残体价值进行评估,对车辆残值无法确定并予以扣除。依照郭一辰与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对湘LD75**号小型轿车残值部分进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一辰保险金289282元;
二、驳回原告郭一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郭一辰承担24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226元。”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焦点为保险赔偿金额该如何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一辰向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24000元,并依照此赔偿限额向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向被上诉人郭一辰提供的保险单中,并没有对哪些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进行特别说明或者予以提醒。事故发生后,经过价格鉴定,本案诉争车辆在出险当时的价值为413260元,显然并没有超过最高赔偿限额424000元,且根据责任划分,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只要承担不超过车损70%的赔付责任,故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车辆残值问题,因被上诉人郭一辰明确表示不要该车辆的残体,并且本案也没有对车辆残体价值进行评估,所以可以在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理赔后交由上诉人自行处理,也可以由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一辰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要求先行扣减另一事故车辆上的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本案的上诉人只承担车损70%的赔付责任,另外车损30%的赔付还在处理过程中,并没有确定赔付明细及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交已经予以赔付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未予扣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友荣
代理
审判员 黄 慧
代理
审判员 夏国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