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恢122号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吴圆、田丰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吴圆,田丰萍,孙继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122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赵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圆,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田丰萍,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孙继锋,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1075.75元(含执行费1395元),未执行标的10107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天成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