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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执复138号

姜雪梅、吴丹等与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金栋,姜雪梅,吴丹,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张会芳,杨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138号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张金栋,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姜雪梅,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吴丹,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社会信用统一代码:66595851-2。

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许红。

被执行人:张会芳,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杨志英,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张金栋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2016)豫10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22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姜雪梅、吴丹与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张会芳、杨志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许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裁决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姜雪梅、吴丹借款本金4685544.61元及利息、违约金,许红、张会芳、杨志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义务,姜雪梅、吴丹于2015年12月3日向许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7日,许昌中院作出(2015)许执裁字第37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张会芳、杨志英的银行存款4685544.61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财产予以评估、拍卖。2015年12月9日,许昌中院查封了张金栋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翠街新天地龙湖湾2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2016年6月21日,张金栋向许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许昌中院查封的房产是其个人财产,请求许昌中院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许昌中院查明,2000年5月12日,杨志英与张金栋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2014)许天证民字第847号公证书,对杨志英、张金栋二人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公证,该协议书第2项,将许昌市魏都区文翠街新天地龙湖湾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约定为张金栋个人财产。许昌中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许昌市魏都区文翠街新天地龙湖湾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虽然登记在张金栋个人名下,但系杨志英与张金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二人虽然经过公证将该房产约定为张金栋个人所有,但张金栋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债权人姜雪梅、吴丹在出借相关款项时明知该约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其二人的房产约定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查封,人民法院查封并无不当,张金栋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许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10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金栋的异议请求。张金栋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许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并未将复议申请人列为被告,也未裁决复议申请人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复议申请人与杨志英系夫妻关系,但杨志英在该案中系债务担保人,复议申请人并不知晓被执行人杨志英的担保行为,且该行为并未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杨志英的担保之债系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已经明确答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许昌中院查封的许昌市魏都区文翠街新天地龙湖湾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系复议申请人家庭生活的唯一房产,且复议申请人须承担抚养义务的母亲及两个儿子均居住于此,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及其被抚养人的合法居住权。3、该房产系复议申请人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系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资产,且在杨志英对外担保该案债务前双方已经作出了公证文书。故请求撤销许昌中院(2016)豫10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金栋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向许昌中院提出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许昌市魏都区文翠街新天地龙湖湾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执行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依据的是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主张的是实体权利,目的在于阻却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许昌中院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却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景辉

代理

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