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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1025号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红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025号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9251-9。

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龙,该行员工。

被告:邓红春,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龙、被告邓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该笔贷款系信誉贷款,没有抵押物,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9日,被告邓红春与原告下属的金元支行(原大英联社金元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农户下额信用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201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该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做出川银监复[2014]25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并取得营业执照。

被告邓红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全部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元分社与被告邓红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借款逾期后仍未偿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1年1月29日起的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承继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贷款系信用贷款,没有抵押物,故申请撤回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虽还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产生其他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红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红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拉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 员代  雪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