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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310号

陈随英与卢氏县供销宾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氏县供销宾馆,陈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供销宾馆。法定代表人杨占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随英,女,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卢氏县供销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陈随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氏县供销宾馆法定代表人杨占国及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上诉人陈随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07年8月1日,陈随英承包卢氏县供销宾馆经营至2010年7月31日,到期后陈随英又续签合同,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在承包合同书中第三条注明:对陈随英在承包期内增设的、、、、、、在承包期满后与下一轮承包者协商解决。承包期间,因卢氏县供销宾馆违约,又给陈随英顺延2个月至2013年10月1日承包期届满。陈随英在承包卢氏县供销宾馆期内,对宾馆进行了部分装修和增添设备,并且在卢氏县供销宾馆同意的情况下在宾馆院内修缮餐厅大棚(造价19000元)。2012年5月,因卢氏县供销宾馆院内建设问题,卢氏县供销宾馆通知陈随英自行限期拆除餐厅大棚,2012年7月21日,陈随英找人拆除餐厅大棚,支付工资1400元。2013年7月29日,卢氏县供销宾馆书面告知陈随英,宾馆不再对外承包。陈随英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事项解决承包期内装修装饰和增添的物品补偿问题,拒绝拆除宾馆院内修缮的餐厅大棚和腾出合同项下的房间。卢氏县供销宾馆起诉,要求承包人陈随英赔偿拆除餐厅大棚的违约金和腾出合同项下的房间。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卢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随英赔偿卢氏县供销宾馆没有按期拆除餐厅大棚的违约金3300元;另于2014年7月4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随英腾出承包的合同项下的房间,并从2013年10月2日起赔偿卢氏县供销宾馆损失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对于陈随英在承包期间投资的餐厅大棚损失问题,其向相关单位反映,卢氏县供销联社于2014年10月22日给陈随英书面答复意见为:陈随英在承包期间投资大棚19000元由宾馆按原价收回;对于陈随英在承包期内投资的物品由宾馆以质论价,按使用年限协商收回或者由陈随英自行处理,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数额范围内进行合理折价收回。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共同委托义马市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宾馆分析和测算,最后确定:(本次价值时点为2013年10月1日)在价值时点的房产装饰装修价值为人民币38549元。在庭审中,对没有参与评估的零星小物品的赔偿问题,陈随英提供清单显示原造价13293元,卢氏县供销宾馆对此认可。原合同涉及5个标准间,卢氏县供销宾馆认可每套造价1810元,5个标准间以5套计算为9050元,同意赔偿按折旧至现在2016年止、折价10%收回即905元,陈随英要求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日并参照评估单位所出示成新率40%计算为3620元。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原审认为:陈随英承包卢氏县供销宾馆,在承包期内,陈随英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宾馆进行了装饰装修,增设配件设施,后卢氏县供销宾馆单方改变合同的约定,导致陈随英对宾馆装饰装修的投资无法预期收回,卢氏县供销宾馆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陈随英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餐厅大棚造价19000元;2、不动产评估价损失38549元;3、没有参与评估的零星小物品参照评估单位所出示的报告折旧后价值3620元计算;总计61169元。陈随英要求拆除大棚雇工工资1400元以及大棚拆除后确定的赔偿数额19000元从2012年7月24日至今的利息929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卢氏县供销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随英赔偿款61169元。

二、驳回陈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卢氏县供销宾馆承担;评估费3000元(陈随英垫付),由陈随英负担1000元,卢氏县供销宾馆负担2000元。宣判后,卢氏县供销宾馆不服,上诉称:1、陈随英至今仍占用和使用被评估的所有不动产达九年,评估时间节点应为2016年4月,但评估报告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10月1日,按40%计算不当,故一审依据评估报告判决不动产损失为38549元错误;双方约定我单位只对宾馆三楼西头南端的5个标准间的铝合金窗户、卫生间及三楼21间客房的地板砖进行补偿,对其他部分不予赔偿,评估报告应当给予区分选择,而不是全部给予补偿,另外,评估报告罗列的杂物处理费和搬运费不应赔偿,我单位只应承担其中的19406元的10%即1940.6元。2、餐厅大棚造价19000元错误,虽然我单位主管部门卢氏县供销合作社于2014年10月22日曾有过关于大棚事项的初步意见,但因陈随英完全不同意所有事项,该书面意见也没有签字盖章,不能作为主管部门的最终决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大棚已经案外人殷光瑞给予赔偿15万元。3、零星物品价值9050元,按10%折价应为905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随英答辩称:1、关于评估时间节点问题,合同2013年10月1日到期后,卢氏县供销宾馆书面通知我到期日次日双方进行算账交接,但其以种种理由不予算账,致使交接无法进行,我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其及其主管部门进行算账,无法交接的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评估节点为2013年10月1日,作价按40%完全正确。评估报告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事项和内容均是双方签字同意的,且上诉人对评估报告质证时也予以认可,一审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正确。2、关于拆除大棚问题,大棚是我承包时餐饮部分的主要设施,在我承包期内,上诉人将宾馆后院发包给殷光瑞进行开发,殷光瑞赔偿的15万元是对我合同未到期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赔偿,不包括大棚价格19000元,我对处理意见第一条大棚按照原价19000元由宾馆收回没有意见,对其他项处理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卢氏县供销宾馆与陈随英签订的供销宾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卢氏县供销宾馆书面通知陈随英宾馆不再对外承包,陈随英抓紧时间整理有关票据和财产移交手续,自2013年10月2日起双方开始算账移交资产。后因卢氏县供销宾馆未能及时算账,陈随英也未移交宾馆资产。因卢氏县供销宾馆未能与陈随英及时算账,且在生效判决判令陈随英腾空占有的宾馆房屋,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每年3万元标准赔偿卢氏县供销宾馆损失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的情况下,卢氏县供销宾馆认为宾馆装修价值评估时间节点应为2016年4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评估时间节点确定为2013年10月1日客观、适当。关于卢氏县供销宾馆主张的只对宾馆三楼西头南端的5个标准间的铝合金窗户、卫生间及三楼21间客房的地板砖进行补偿,对其他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意见,改装铝合金窗户、改铺地板砖、装修卫生间等必然产生水泥地板整改、拆运费、水泥、沙子工料费、做防水等必要、合理的费用,评估报告包含这些项目的费用并无不当,评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对有关装修价值及零星物品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餐厅大棚19000元卢氏县供销宾馆是否应承担的问题,卢氏县供销宾馆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陈随英与殷光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包含有餐厅大棚19000元,且卢氏县供销社领导班子扩大会议研究意见也显示餐厅大棚19000元由宾馆按原价收回,一审判决卢氏县供销宾馆赔偿餐厅大棚19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卢氏县供销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供销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韩 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