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887号
原告:郭超,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菊英(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海滨二村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天合婚姻介绍所,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初静,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功樑,工作人员。
被告:苗玉菊,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襄阳北路XXX号丁103室。
原告郭超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天合婚姻介绍所(下称婚介所)、苗玉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的委托代理人夏菊英、被告婚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郁功樑、被告苗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退还征婚服务费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母亲于人民公园相遇被告婚介所的工作人员苗玉菊,经询问后登记征婚信息,同年7月被告苗玉菊联系原告母亲到婚介所办理业务,8月原告应约与女性见面2次后,被告苗玉菊留下保证书保证介绍到成功为止,嗣后原告母亲支付了3,300元服务费,并由母亲代理与被告婚介所签署了合同,而之后被告婚介所介绍见面的女性都不满意,11月过后被告婚介所停止介绍女性见面不再履行合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返还服务费3,300元。
被告婚介所辩称:自从原告被介绍来婚介所接受服务以后,婚介所已经尽心尽力介绍女性相识,按照合同的约定服务期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结束,期间需提供6次以上机会,婚介所已经提供原告8次服务机会,这是人性化服务,不可能保证成功,婚介所无法认可业务员的擅自承诺,不同意返还服务费。
被告苗玉菊辩称:作为被告婚介所的返聘业务员,主要职责是为婚介所吸纳客户。原告确系由自己通过原告母亲联系并发展的客户,上报公司后提供服务并签订合同,为了顺利收取原告的服务费,才写下了保证书给客户,保证的内容未落实到合同中是自己失误,但服务费由公司收取,自己只提成了900元,况且2015年10月以后已经离开被告婚介所,原告不应要求自己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原告母亲在人民公园与被告婚介所业务员被告苗玉菊相遇,交流中得知原告欲寻求结婚对象。同年7月,被告苗玉菊联系原告母亲,提出由被告婚介所提供介绍对象服务。8月7日原告至被告婚介所填写了“征婚人士登记表”,对自身情况和理想对象的要求予以明确。被告婚介所随即介绍2位女性与原告见面。8月12日被告苗玉菊至原告母亲处收取服务费,在收条上记明“今早收条郭超服务费3,300(报名费300)介绍到成功,不成功苗老师退给你”。几日后,原告母亲代理原告去被告婚介所补签了《上海市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为会员制;服务次数6次以上;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服务费合计3,3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婚介所又陆续介绍6位女性与原告见面,均未成功。11月5日见面完成后,被告婚介所未再安排女性与原告见面。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介所于2015年8月12日订立的《上海市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苗玉菊作为被告婚介所的业务员,其业务行为代表了婚介所的意志,其行为后果应由婚介所承担。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所提出的“介绍到成功”的条件,已由被告苗玉菊承诺成为了合同成就的条件。被告婚介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坚持的超过6次即完成合同履行的意见,且自2015年11月起停止了继续介绍见面的行为,违背了对原告的初时承诺,即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并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返还服务费的方式符合情理,应予准许。考虑被告婚介所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相对的成本付出,返还的服务费金额可予酌情减除。希望被告婚介所从本次纠纷中能够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加强对业务员工工作方式的培训管理,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天合婚姻介绍所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郭超服务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天合婚姻介绍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修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