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堂辉,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县得胜镇。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堂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堂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堂辉伙同胡某(已判决)、周某甲(已判决)、周某乙(在逃)四人在周某乙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王氏附近的租住屋内,共谋采取盗窃摩托车变卖的方式筹集到湖南的路费。四人达成合意后,于2012年10月14日晚窜至龙马潭区安宁镇某小区,采取由胡某、王堂辉负责剪线打火,周某甲、周某乙负责望风、接应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DY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车价值2440元。在被告人王堂辉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堂辉以盗窃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堂辉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年少不懂事触犯了法律,系从犯,没有参与赃物的销赃、分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堂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服刑期间,被告人王堂辉因有悔改表现,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个月,于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涉案摩托车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及同案犯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现场指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的凭证、购买发票、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堂辉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执字第6401号刑事裁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周某甲、胡某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胡某、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堂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堂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堂辉伙同周某甲、胡某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且均积极主动,分工合作,无主从之别。被告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堂辉在前罪宣告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判执行期间的减刑不计入已执行刑期。对被告人王堂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察,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王堂辉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堂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零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决已执行部分已予扣减,即王堂辉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13000元,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启松
代理
审判员 沈 西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意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在计算在新的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