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963号
原告:郑群英,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戴金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郑群英与被告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戴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金明立即偿还郑群英借款40397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戴金明向郑群英借款40397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由戴金明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郑群英多次催讨,戴金明拒不偿还借款。戴金明未作答辩。郑群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戴金明向郑群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戴金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群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戴金明向郑群英借款37405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同年5月25日,戴金明出具借条一份给郑群英收执,经确认借款本息为40397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郑群英催讨,戴金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郑群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戴金明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戴金明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郑群英自认借条的40397元中包括已结利息款2992元,并提供戴金明的借条为证,故戴金明应偿还给郑群英借款37405元及已结利息款2992元。因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且已结利息款不予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戴金明应承担以借款3740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郑群英要求戴金明偿还借款40397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戴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戴金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郑群英借款37405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戴金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郑群英已结利息款2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郑群英负担41元,戴金明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湄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