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1342号原告��肖滢,女,1977年2月4日生,地址: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肖澄,男,1975年11月1日,地址: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4915-2。
法定代表人:邓国林。
被告:邓国林,男,1964年9月21日生,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肖滢、肖澄与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邓国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其母郭群在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充值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白金卡。2015年被告将10万元归还,另20万元继续作为白金卡使用。2015年9月15日,郭群与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续签会员合同书,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会员补贴消费券9000元,合同期为一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义务,未按期结算会员补贴消费券,已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4月,郭群去世,两原告作为继承人沟通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于2016年6月27日对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南昌豫章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林于2016年8月2日被拘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滢、肖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10元退回原告肖滢、肖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蓉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甘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