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23号
原告:尹富,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峰,巴林左旗十三敖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学华,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150422196708142128原告尹富与被告温学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峰与被告温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信用社利息1.7535%(自2015年3月至现在)13500元,诉讼费及执行费3600元,合计87100元。2.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债务人仪修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延期还款违约金为本金的5%,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此笔借款由被告修亚辉提供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温学华辩称,吴久芳已经去世了,我不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我无力偿还原告所说的欠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债务人仪修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有延期还款,每天需交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此借款由保证人丛日新以及被告修亚辉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媛与债务人仪修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保证人丛日新与被告修亚辉对此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修亚辉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而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元、违约金600元中的有关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合计数额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媛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利息),本息10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修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大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