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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570号

王春发等上诉赵玉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王×1,王×2,张×1,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王×1、王×2、张×1与被上诉人赵×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因王×1、王×2、张×1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付辉担任

审判长,法官周易、王世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1、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辉、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赵×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赵×与王×1于2000年相识。自2003年始,赵×与王×1、王×2、张×1共同生活。2004年3月22日,赵×与王×1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月5日生育一女。2007年,在购买的平谷区×号宅院(以下简称×号宅院)宅基地上,家庭共同建筑四间南倒座房。2009年,该处宅院被拆迁,王×2、张×1将该宅基地及房屋以分家形式赠与王×1,该处宅院拆迁后,分得平谷区×1、×2及补偿款339827元。2013年5月,王×1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赵×离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赵×与王×1离婚,但对平谷区×1、×2及剩余拆迁补偿款未予分割,故起诉要求:1、分割赵×与王×1共有的平谷区×1、×2两套回迁房及剩余拆迁补偿款18469元;2、诉讼费用由王×1、王×2、张×1承担。

上诉人王×1、王×2、张×1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3年4月28日,王×2、张×1以张×1名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从同村村民刘×手中购得宅基地一处,王×2、张×1于2006年自行出资,翻建了南倒座房四间。王×2、张×1生有四个子女,未曾分家,也未表示过将该宅院分给赵×和王×1二人,涉诉宅院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王×2、张×1享有。2012年2月12日,张×1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城回迁购房协议》,交纳了购房款,购买了诉争房屋。王×2、张×1没有将诉争的楼房赠与赵×和王×1。故本案诉争财产系王×2、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赵×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2与张×1系夫妻关系,王×1系二人之子。2003年4月28日,张×1与本村村民刘×签订《购房协议》,由张×1购买刘×位于平谷区×号宅院一处,内容:今有刘×闲置宅基地一所,东临张×2,西临于×,南北至官道,南北长14.25米,东西宽13.05米,南边有四间平房,经双方协议卖给八队张×1,计人民币伍千伍佰元整。2004年3月22日,赵×与王×1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与王×2、张×1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赵×与王×1、王×2、张×1共同将上述南倒座房翻建。2009年11月22日,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王×1(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平谷区×号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和附属物,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安置补偿款339827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93599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77458元,其余为各项奖励及补助费)。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打入王×1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12日,张×1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城回迁购房协议》,并使用上述拆迁补偿款交纳了购房款,其中平谷区×1号购房款为155772元,平谷区×2号购房款为120586元,后用拆迁补偿款中的45000元对上述两套楼房进行装修,余款18469元现在王×2手中。经法院核实,平谷区×1、×2系“三定三限三结合”回迁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2015年11月23日,赵×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张×1与案外人刘×签订的《购房协议》笔迹形成时间,后赵×撤回该申请。2015年11月12日,赵×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此案评估机构为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京)国咨房(2015)(估)SF第117号房地产价值咨询评估报告:北京市平谷区×1室周边同类商品房住宅房地产在设定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5年12月11日的总价值为900200元。同日,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京)国咨房(2015)(估)SF第118号房地产价值咨询评估报告:北京市平谷区×2室周边同类商品房住宅房地产在设定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5年12月11日的总价值为695000元。另查,2011年6月21日,赵×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1离婚,后撤诉。2013年6月7日,王×1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赵×离婚。2013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判决赵×与王×1离婚,二人之女王×3由赵×抚养。同时该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对平谷区×1、×2存有争议,且可能涉及到案外人财产,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2015年3月17日,王×1再次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该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平少民初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3由王×1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新城回迁购房协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2011)平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书、(京)国咨房(2015)(估)SF第117号房地产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京)国咨房(2015)(估)SF第118号房地产价值咨询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案争议焦点为诉争财产系赵×与王×1的共有财产,还是王×2、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情况,×号宅院的宅基地系王×2、张×1在赵×与王×1结婚前购置。赵×与王春结婚后,在与王×2、张×1共同生活期间,对×号宅院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在×号宅院拆迁后,使用拆迁补偿款购置了诉争房产,因此,诉争房产及剩余拆迁补偿款18469元应为赵×与王×2、张×1、王×1共同共有。现赵×与王×1已离婚,赵×要求分割平谷区×1室、×2室及剩余拆迁补偿款18469元,法院予以支持。因×号宅院宅基地系王×2、张×1二人于赵×、王×1结婚前购置,并且王×2、张×1在之后的房屋翻建中贡献较大、出资较多,故王×2、张×1应适当多分,法院酌定王×2、张×1对诉争房产及剩余拆迁补偿款享有百分之七十份额,赵×与王×1各享有百分之十五份额。因王×1未对涉案财产主张财产权利,法院对王×1享有的财产份额不予处理。鉴于王×2、张×1对涉案财产所占份额较大,且赵×与王×1所生之女王×3现与王×1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平谷区×1室、×2室应归王×2、张×1、王×1共同所有,王×1、王×2、张×1应给付赵×相应房屋折价款,折价款数额按房屋评估价值确定。现剩余拆迁补偿款18469元在王×2、张×1手中,王×2、张×1应返还赵×相应份额。赵×所称×号宅院宅基地系其与王×1婚后,在与王×2、张×1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诉讼主张,因赵×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赵×所称×号宅院房屋在其与王×1婚姻存续期间,王×2、张×1以分家的形式赠与王×1的诉讼主张,由于王×2、张×1不予认可,赵×提供的有王×1签字的“合解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赠与关系确实成立,故赵×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王×2、张×1所称翻建×号宅院房屋系其二人自行出资,但其二人提供的购买水泥的票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王×2、张×1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

一、北京市平谷区×1室、×2室归王×1、王×2、张×1共同所有;王×1、王×2、张×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房屋折价款二十三万九千二百八十元;

二、王×2、张×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剩余拆迁补偿款二千七百七十元;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1、王×2、张×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

一、×号宅院系王×2、张×1出资购买并翻建,拆迁后,张×1购买所得的回迁房及剩余拆迁补偿款与赵×无关。

二、涉诉回迁房是王×2、张×1基于回购权购买所得,不是×号宅院的转化物,即使赵×对房屋翻建有所贡献,也仅能就拆迁款享有份额。

三、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号院的共同共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王×1、王×2、张×1的上诉,赵×答辩称:×号宅院的南倒座四间房系各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赵×对此有出资出力。×号宅院拆迁后,回购所得的回迁房和剩余拆迁补偿款也应有赵×的份额。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赵×、王×1在结婚后与王×2、张×1共同生活且未分家,翻建×号宅院的房屋系发生在各方共同生活期间。现王×2、张×1、王×1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翻建房屋的全部出资出力情况,王×1在另案离婚纠纷中也明确陈述,该宅院的南倒座四间是四人共同翻建。据此,本院难以明确认定×号宅院的出资出力比例,无法排除赵×对翻建房屋有所贡献。该宅院被拆迁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及所购回迁房,亦应有赵×的份额。一审法院结合×号宅院的购买、翻建情况,酌情认定赵×所占份额,并据此对财产进行适当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王×2、张×1、王×1坚持认为涉诉回迁房及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与赵×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王×2、张×1、王×1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赵×负担1140元(已交纳),由王×1、王×2、张×1负担6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6601元,由赵×负担990元(已交纳),由王×1、王×2、张×1负担5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王×1、王×2、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周 易

代理

审判员  王世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