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赞刚、关新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书层,女,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鹏,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织针公司)与被上诉人辛书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龙织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赞刚、关新芳,辛书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底辛书层经人介绍到河南第二纺织器材厂工作,并于1997年7月28日缴纳临时工押金200元。2004年1月4日宇龙织针公司成立,辛书层于2004年4月到该厂上班。后因劳动纠纷,辛书层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宇龙织针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提起反诉,2015年3月11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辛书层办理并补交自200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失业保险费用,2004年4月至2009年9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辛书层个人负责缴纳。具体数字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
二、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辛书层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低于工资标准差额603.2元。
三、辛书层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
四、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5年3月18日送达辛书层,3月30日送达宇龙织针公司。后辛书层不服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15年)湖民初字第00961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辛书层2011年、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4229.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辛书层办理并补交2004年4月至2009年9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辛书层个人负责缴纳。具体数字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
三、驳回原告辛书层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辛书层与宇龙织针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4月开始计算。后辛书层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宇龙织针公司未补交失业保险,辛书层诉至法院。辛书层提供的三门峡社会失业保险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原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辛书层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在三门峡市社会失业保险中心参加失业保险。2014年9月为辛书层补缴所欠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辛书层与宇龙织针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4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宇龙织针公司应当为辛书层缴纳2004年4月200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失业保险费用。因宇龙织针公司于2014年9月已经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用,故宇龙织针公司只需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失业保险费用。辛书层认为河南第二纺织器材厂与宇龙织针公司是一个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故辛书层主张2004年4月之前的社会失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辛书层主张2014年9月份以后的社会失业保险费用,劳动争议案件系仲裁前置程序,因其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故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宇龙织针公司辩称该案件经劳动仲裁和一二审法院均已审理终结,因一二审中辛书层没有证据,驳回了其它诉讼请求,现辛书层递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宇龙织针公司没有补齐所欠社会失业保险费用,故辛书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宇龙织针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辛书层办理并补交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社会失业保险费用,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辛书层个人负责缴纳。具体数字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
二、驳回辛书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宇龙织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辛书层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持续旷工,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辛书层在已于2014年8月25日,向三门峡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包括补交社会保险费在内的各种请求,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辛书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3、辛书层2004年2月至2009年8月社会失业保险费,辛书层当时不配合缴纳,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辛书层诉讼请求。辛书层答辩称:1、辛书层在上班期间已经按月扣缴过失业保险金及其它各项保险金。2、宇龙织针公司未按时将辛书层的失业保险金上交社保部门,空缺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3、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00961号判决中将失业保险费请求遗漏,没有判决,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4、辛书层2016年4月解除与宇龙织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解决遗留问题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辛书层上班期间冒着丢饭碗的危险解决这个问题是不现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辛书层请求宇龙织针公司补交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具有关联性。
二、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0096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三民终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对辛书层请求补交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处理,辛书层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宇龙织针公司没有补齐所欠失业保险费用,重新起诉并无不当。
三、辛书层离开宇龙织针公司后即对宇龙织针公司欠交社会保险费用提起劳动仲裁,宇龙织针公司认为辛书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龙织针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会强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