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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5340号

洛阳信用社与王瑜真、林流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王瑜真,林流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340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代表人:詹志刚,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文(该信用社职员),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王瑜真,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林流红,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简称洛阳信用社)与被告王瑜真、林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瑜真、林流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王瑜真发放一笔贷款2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年利率11.48%,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满,被告王瑜真未还款付息。

被告林流红与被告王瑜真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流红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瑜真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1087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瑜真、林流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王瑜真、林流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瑜真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王瑜真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瑜真拖欠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自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被告王瑜真与被告林流红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瑜真与被告林流红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瑜真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被告王瑜真可在20000元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1月25日。合同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和未按期付息的复利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王瑜真发放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57%,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两被告按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共计1815.33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瑜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如贷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王瑜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王瑜真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瑜真、林流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瑜真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瑜真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流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瑜真、林流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合计1815.3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王瑜真、林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斯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