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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888号

陆某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888号

原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林,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林,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倒车镜镜片,2015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言明结欠货款46200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12月31日付款1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倒车镜镜片,2016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结欠货款6200元。现被告共结欠42400元。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400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破损,对于破损部分需要原告补货或减少价款,另外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倒车镜镜片。2015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言明结欠货款462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结算后由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欠条,言明结欠货款6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付款1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补货或减少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价款4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