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221号
原告:李荣富,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刘长顺,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李荣富与被告刘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收购稻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并承诺原告需要用钱时即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何宏丽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荣富人民币计壹拾叁万捌仟元正,按年息1.5%计算(¥138000)”。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实际出借给被告和案外人何宏丽的款项为135000元,其余3000元系被告和案外人何宏丽弥补原告提前支取存单10万元造成的利息损失,该3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后被告和案外人何宏丽未归还原告该款项。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刘长顺、何宏丽归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何宏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荣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行存款利息清单四份、取款凭条一份、涉农存折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和案外人何宏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38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35000元,故本院确定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3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久拖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长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富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24元,由原告李荣富负担64元,被告刘长顺负担3660(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王洪亮
代理
审判员 杨雪峰
代理
审判员 秦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