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6民初337号
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通达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伍区和布克东街。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加木苏·苏克巴图,住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被告:秦永泉,现住新疆塔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通达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加木苏·苏克巴图、秦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通达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通达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争标的35125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6568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3284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付3284元),由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通达丽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超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