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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刑初109号

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余江县。1997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安妮、祝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起,被告人万某某多次驾驶电动车窜至余江县生态新城核心区工地,将工地上的花岗岩石板共计37块盗走。2016年1月9日,余江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前往万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石板并抓获万某某。经鉴定,被盗的37块花岗岩石板价值共计人民币888元。2016年1月13日,余江县公安局从万某某处对涉案证据花岗岩石板37块依法进行保全,并于1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瑞星石材厂提供的盲道板价格、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花岗岩石板37块,价值人民币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已退回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婧

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

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