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2民初424号
原告:路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宣,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波的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31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9时00分许,路波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364省道(沿海路35公里1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沟儿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两车发生碰撞后,冀C×××××号小型轿车失控撞至路西侧树木上,造成交通事故,致路波、杨某坤、杨金某、石某受伤,两车及树木损坏。此事故经认定,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杨金某、石某无责任。原告路波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原告的冀C×××××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限额9297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应提供原始证据。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车辆损失以保险限额9297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次事故中原负主要责任,被告赔偿时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商业险部分按照主责70%赔付。施救人无资质,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9时00分许,原告路波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364省道(沿海路35公里1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沟儿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两车发生碰撞后,冀C×××××号小型轿车失控撞至路西侧树木上,造成交通事故,致路波、杨某、杨金某、石某受伤,两车及树木损坏。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杨某、石某无责任。原告路波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297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经昌黎县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产生施救费800元。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此车按报废处理,车辆损失数额为86747元(购置价加上购置税减去残值减去折旧);原告支付公估费559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扣除残值后计算,残值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该种计算方式。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商业保险单、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完税证明、购置发票、车辆位置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车辆损失是否以保险限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限额即为车辆投保时的价值;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以车辆购置时的价格为基础进行税费与残值的加减,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被告关于车辆损失以保险限额9297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二、施救费是否过高及施救人是否有资质等问题。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施救人无资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公估费是否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公估费被告应该承担。
四、是否先行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事故对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事故损失的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事故第三者代位追偿。本案中,原告自述并未获得事故对方交强险及责任比例的赔偿,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被告主张先行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路波各项损失93137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5590元、车辆损失86747元,残值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