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八一村。
法定代表人:魏慧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塑,男,1976年12月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各项补偿费用8257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宜宾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调解座谈会议记录》以及《关于归真园艺场补偿问题与曾塑座谈记录》可以证实争议的涉及搬迁的园林设施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冒名领取了补偿费,该款项属于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曾塑未作答辩。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曾塑返还上诉人各项补偿费用8257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塑间因拆迁补偿费发生争议,宜宾县柏溪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2月25日召集当事人周勤(天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惠英(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塑,参与人文仕江(八一村主任)、卢国贵(友爱组组长)、王正(八一组组长),调解员黄智勇(柏溪国土所所长)、尹建兵(拆迁办工作人员)、彭大银(柏溪司法所所长)进行调解,后又由黄智勇、尹建兵于2014年8月20日召集魏会英、曾塑、谢林、王育生、卢国贵、王政等人进行座谈。此后,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塑间仍有争议,致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宜宾县柏溪国土资源所的座谈记录两份和证明两份,以及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曾塑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的门柱10224元、人行便道5947.20元、条石堡坎13680元、混凝土道路中的52727.40元共82578.60元系其所有,未举证证明其与拆迁部门办理了相关拆迁手续,不能证明门柱补偿款10224元、人行便道补偿款5947.20元、条石堡坎补偿款13680元、混凝土道路补偿款中的52727.40元归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门柱、人行便道、条石堡坎、混凝土道路归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已查明在卷未表述的事实有:曾塑2014年2月18日到一审法院陈述:是拆迁办直接将补偿款存入其银行存折上的,后经询问才知道包含了门柱10224元、混凝土道路61727.40元、人行便道5947.20元、条石堡坎13680元;认可柏溪国土资源所所长所说的混凝土道路61727.40元中的52727.40元系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9000元系曾塑所有;门柱、便道是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石堡坎是曾塑母亲修的应补偿给曾塑;曾塑所领取的款中有68898.60元是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但因欠农民租金10余万元未付,故不应退给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曾塑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的门柱10224元、人行便道5947.20元、条石堡坎13680元、混凝土道路中的52727.40元共82578.60元系其所有,仅提供了宜宾县柏溪国土资源所的座谈记录两份和证明两份予以证明,但一份座谈记录载明“苗木归曾塑、基础设施归周勤”,另一份座谈记录载明“双方当面协商:①门柱10224元、便道5947.20元、条石保坎13680元补偿款是魏会(惠)英的,砖砌保坎补偿是曾塑的。②养殖水面补偿是曾塑的。③关于公路补偿问题,原基础路面(块石、二灰)是魏会(惠)英原来修的,后期曾塑在原路面上铺了一层水泥路面(较薄),总补偿61727.40元,按双方当时的投入(双方口报)的比例分配补偿款,其中魏会(惠)英52727.40元,曾塑9000元”,两份记录所载内容相互矛盾,且仅主持人说明,却无当事人认可的记载,不能达到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而宜宾县柏溪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因未出具拆迁登记的相关表册,也未出具曾塑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曾塑已领取前述款项,也不能证明款项应归谁所有。故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曾塑在一审庭审后到法院陈述其领取了门柱10224元、混凝土道路61727.40元、人行便道5947.20元、条石堡坎13680元等补偿款,并认可门柱10224元、人行便道5947.20元、混凝土道路中的52727.40元共68898.60元系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系曾塑自认,应予以采信。虽曾塑认为欠农民租金未清不应退还给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也不符合一事一判的审判原则,故曾塑主张的欠农民租金一事不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曾塑所领取的门柱10224元、人行便道5947.20元、混凝土道路中的52727.40元共68898.60元补偿款,属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导致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补偿款损失,故曾塑应当将此利益返还给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
二、曾塑返还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68898.60元(其中门柱补偿款10224元、人行便道补偿款5947.20元、混凝土道路补偿款中的5272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宜宾县归真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合计3728元,由曾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林
代理
审判员 宋明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纯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焕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