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723号原告王飞,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王杰,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王香,女,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曾希芬,女,汉族,1955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钊,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舒勤,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严国建,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负责人钟月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诉被告张剑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张剑钊、被告张剑钊、被告舒勤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建,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诉称,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张剑钊驾驶川A***XW号小轿车在金牛区五福桥东路9号附6号前人行道上倒车时,与车后行人王庭华发生碰撞,造成王庭华受伤。王庭华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舒勤系川A***XW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永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分局依法认定,张剑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庭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各方就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剑钊、舒勤赔偿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因王庭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0620元;2.永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剑钊辩称,车辆可能没有与王庭华发生接触,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时我与王飞口头协商的结果,目的是便于赔偿。对永安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10%应按照商业险合同处理,已为王庭华垫付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舒勤辩称,为王庭华垫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王庭华的死因存疑,因王庭华家属不同意尸检,无法查清王庭华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故永安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舒勤为川A***XW号小轿车购买保险时指定了驾驶员,李剑钊不是商业险指定的驾驶员,永安公司商业性免赔10%。死亡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9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29分许,张剑钊驾驶川A***XW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金牛区五福桥东路9号附6号前人行道上倒车时,与车后行人王庭华发生碰撞,造成王庭华受伤,王庭华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剑钊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张剑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庭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舒勤系川A***XW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在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于王庭华的死亡原因记载为“车祸伤:重度颅脑损伤?颈椎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通过尸表检验不能明确王庭华的死亡原因,建议通过尸体解剖明确其死亡原因,王庭华家属拒绝尸体解剖。另查明,王庭华生于1954年3月28日,殁年61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沙坝镇迎丰村*组2*号,王庭华生前租住于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9号龙湖北城天街一期*栋*单元*号房屋。王庭华与曾希芬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王飞、王杰、王香。再查明,舒勤为川A***XW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向永安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约定指定驾驶人为舒勤,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永安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剑钊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垫付24000元,舒勤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垫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剑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剑钊驾驶川A***XW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与王庭华发生碰撞,致王庭华死亡,张剑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应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舒勤系川A***XW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舒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舒勤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舒勤为川A***XW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向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王庭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庭华的误工费、交通费总计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主张王庭华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王庭华死亡时的年龄及生前现实居住情况,本院确定王庭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9年,故本院对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497895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支持50000元。
三、丧葬费。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主张丧葬费252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97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75128元。因张剑钊向永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永安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则永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承担的金额为110000元。剩余部分,因张剑钊不是指定驾驶人,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永安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18615.2元,则永安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总额为528615.2元,剩余46512.8元由张剑钊负担。因张剑钊已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垫付240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折抵后,张剑钊还需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支付22512.8元。因舒勤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垫付200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因舒勤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20000元,应由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向其返还,与永安公司应当支付的理赔款528615.2元进行品迭后,由永安公司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支付理赔款508615.2元,向舒勤支付理赔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支付理赔款508615.2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舒勤支付理赔款20000元;
三、张剑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支付赔偿款22512.8元;
四、驳回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张剑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1651.5元,由张剑钊负担(此款已由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预交,张剑钊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时一并支付给王飞、王杰、王香、曾希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梅诗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