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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执异50号

朱卫红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历全,黄国良,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异50号案外人朱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历全。被执行人黄国良。被执行人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11号湘南风情康居园1栋3-4层。法定代表人黄国良,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历全与被执行人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居公司)、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卫红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卫红称:案外人于2009年8月17日与被执行人新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居花园C栋1022号车库(权证号7140052**),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购房款,房屋也已经交付并居住使用多年。虽然被执行人新居公司由于资金问题一直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作为买受人没有任何过错,且案外人已实际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此,特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外人购买的位于新居花园C栋1022号车库(权证号7140052**)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李历全与新居公司、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郴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国良、新居公司未履行义务,李历全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郴民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黄国良、新居公司银行存款7,529,725元(其中:1、归还申请人李历全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395,000元;2、案件受理费70,000元、执行费64,725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2016年3月9日,本院向郴州市房产局发送(2014)郴民执字第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查封新居公司名下坐落于郴州市七里洞肖家组新居花园包括权证号为714005209等在内的房屋;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9日起到至2019年3月8日止。另查明:朱卫红于2009年8月17日与新居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一份系与新居公司购买新居花园C栋1022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卫红所购车库单价980元/平方米,价款总计为23,667元;同时约定买受人须按规定时间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6月8日将车库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居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了15,946元的收款收据。之后,新居公司向朱卫红交付了其购买的车库,朱卫红亦对该车库进行了维护并使用。由于新居公司对开发包括朱卫红购买该新居花园所涉及的房屋相关税费等均未办理完毕,致使朱卫红与新居公司所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均一直未办理产权手续,因此朱卫红与新居公司一直未结清购房款。在李历全与新居公司、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新居花园包括C栋1022号车库(权证号7140052**)等在内的房屋,朱卫红即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卫红所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因此属于案外人异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新居公司开发的新居花园C栋1022号车库(权证号7140052**)虽登记在新居公司名下,但该车库在本院查封之前朱卫红已与新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其支付的购车库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该车库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车库亦已交付朱卫红使用,双方的交易行为已属于商品房买卖行为。上述事实说明,朱卫红购买新居公司车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朱卫红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郴州市七里洞肖家组新居花园C栋1022号车库(权证号7140052**)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袁 勇

审 判 员  李气春

代理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