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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545号

徐嘉文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5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1,曾用名徐×2,男,1983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1于2016年6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肯德基餐厅内,因琐事与其妻汪×(女,36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用拳将汪×打伤,致汪ד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汪×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徐×1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1存在自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徐×1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