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3300号
申请人:张某甲。
被
申请人:张某乙。
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申请人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乙的银行存款10000元或对相应的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张某甲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某乙的银行存款1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某乙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明细详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10000元为上限)。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申请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继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彭文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