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91民初1651号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苗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木,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吴洪明,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孔庆众,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洪明、孔庆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