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01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高寒。委托代理人赵术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寒及委托代理人赵术全、张明,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649338元(包括丧葬费277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9466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刘宝君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3月14日18时40分,刘宝君下班吃饭后在返厂上晚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对方负全部责任,刘宝君无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父刘宝君为工伤。2016年5月11日,原告依法向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原告父亲刘宝君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因公死亡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于被告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
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父刘宝君因交通事故身亡,为此依法启动了法律程序,追究了道路交通肇事的肇事者任岩民的刑事责任,据被告调查了解得知原告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也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今天原告再次就赔偿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系重复起诉,原告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就不能再选择劳动工伤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审理过类似诸多案例,就是驳回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不能就同一案件得到双份重复赔偿。被告与原告之父刘宝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虽然此案已经经过复议、一审诉讼和二审诉讼,但是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之父在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自行骑自行车是去另外一个公司找工作,没有得到录用,在路边饭店吃饭后骑自行车与任岩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虽然同情,但是和被告无关。故法院也应驳回其诉请。此案劳动仲裁部门依法不予受理,依法并参照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审理不服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审理,本案原告按照劳动工伤标准计算,是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之父刘宝君生前系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14日18时40分,刘宝君在外出吃完饭返厂上夜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文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宝君此次事故无责任。后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刘宝君的工伤认定申请,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6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宝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工伤决定书,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6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冀10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10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原告刘某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6月5日作出文劳仲案不字(2016)第0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刘某之父刘宝君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刘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6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政复决字(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冀10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10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文劳仲案不字(2016)第0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之父刘宝君与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宝君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已被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6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政复决字(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冀10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10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等有效证据所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没有为职工刘宝君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顺星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5)56号之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子女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加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原告刘某之父刘宝君因公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刘某应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为:丧葬补助金23120元(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6个月);因公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9065元[(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100元)×4个月×5年(供养余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44元×20倍)。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以原告因同一事故伤害已获得案外人经济赔偿为由,主张原告不应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7906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款项50000元,应给付62906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290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文安县顺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晶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