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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261号

蔡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1,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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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261号原告蔡某1,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万海汉,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原告蔡某1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日生下儿子蔡某2,儿子出生后原、被告都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儿子,原告在外做工养家,夫妻相安无事,日子过得平稳,一家人也相处融洽,和谐持家。不料2014年6月份被告突然回家,也没和原告家人说一声就说要随其弟出外打工,向原告要路费,原告当时就给了被告1000元做路费,此后被告就杳无音讯。2014年过年原告到其家去找人,其弟就说原告对被告不好,不让被告同原告见面,更不让被告回家过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人,被告家人都以找不到为借口,不让原告同被告见面,原告也无法用其他方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一直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所生儿子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蔡某1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蔡某2,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分居生活。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同自己见面、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声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并未就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1和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被告不同自己见面、无法联系到被告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两人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宝刚

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

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异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