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迪兰,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永刚,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上诉人杨利明、杨迪兰因与被上诉人费永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7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靓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利明、杨迪兰和被上诉人费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明、杨迪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483条裤子或扣除相应价值7728元及652元加工费,并要求赔偿存库的存在质量问题的900条裤袜。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加工的裤袜存在质量问题,且返工的483条裤袜未交付,要求扣除483条裤袜7728元及加工费652元。费永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2月因质量问题两上诉人将其中483条裤袜交付被上诉人返工,是事实,但返工后,被上诉人已将返工裤袜交付,经签收合格后才有了2014年1月29日的结算单。因此根本不存在尚未交付返工裤袜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用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杨利明、杨迪兰支付欠款1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杨利明、杨迪兰承担。审理中,费永刚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杨利明、杨迪兰支付本金112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费永刚承接杨利明、杨迪兰裤袜拼档加工业务。2013年12月,因质量问题,杨利明、杨迪兰将483条裤袜发回费永刚返工。至2014年1月29日,杨利明、杨迪兰尚欠费永刚加工费1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费永刚与杨利明、杨迪兰间的加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利明、杨迪兰尚欠费永刚加工费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利明、杨迪兰理应承担支付之责。杨利明、杨迪兰答辩称,费永刚拼档加工的裤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费永刚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杨利明、杨迪兰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费永刚,但双方已在2014年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故该院对杨利明、杨迪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费永刚要求杨利明、杨迪兰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杨利明、杨迪兰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该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点至费永刚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利明、杨迪兰应支付费永刚袜子拼裆加工费人民币11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费永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杨利明、杨迪兰负担。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裤袜拼档加工业务及尚欠11200元加工费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2月交给被上诉人返工的483条裤袜是否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交付,并提交了2014年1月29日杨迪兰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截止该日双方已经就加工业务进行结算,返工裤袜在此之前就已经交付。从日常情理而言,2013年12月裤袜返工,若2014年1月29日尚未交付,则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就2013年的加工业务进行结算,至少应在结算单中备注说明尚有加工费652元的483条返工裤袜未交付,但上诉人杨迪兰未作说明,故应按照结算单的字面记载认定双方的结欠数额。两上诉人认为尚有库存900余条裤袜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利明、杨迪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靓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