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514号
原告:何成,女,1987年9月12日生,住东台市许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海燕,女,1988年3月24日生,住东台市许河镇。
被告:何晓峰,男,1984年10月7日生,住东台市许河镇。被告徐海燕、何晓峰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
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成与被告徐海燕、何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彬、被告何晓峰及被告徐海燕、何晓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2000元;2.被告徐海燕、何晓峰赔偿原告损失891632.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早上,被告徐海燕驾驶苏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何晓峰),在许河镇××组境内行驶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后急送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徐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海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具状如��所请。
被告徐海燕、何晓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徐海燕应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发后垫付了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向东台市人民医院转入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25分许,被告徐海燕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何晓峰),沿许河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许河镇许南村四组解放路南北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5月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被告徐海燕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30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两处四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评残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事后,被告徐海燕、何晓峰垫付原告31000元,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因索赔其余损失未果,遂涉诉。经审核,原告何成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3175元,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18元=1944元,误工费30*8天*85元/天=20400元,护理费(30*8+108)天*85元/天=29580元,评残后护理费31077元*10*0.7=217539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5年=557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66*11/2*0.7=9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01052元。另查,事故前,原告何成长期在东台民星中邦丝织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生有一子丁俊辉(2009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海燕的驾驶证、何晓峰的行驶证、车辆保险投保单、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海燕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海燕与被告何晓峰系夫妻关系,苏J×××××号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徐海燕与被告何晓峰共同承担。
被告徐海燕与被告何晓峰对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交��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6919元,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余346919元应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30万元,余额46919元由被告徐海燕与被告何晓峰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42233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832233元由被告徐海燕与被告何晓峰共同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徐海燕与被告何晓峰共同赔偿。扣除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被告徐海燕与被告何晓峰垫付款,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1万元,被告徐海燕与被告何晓峰应共同赔偿原告何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50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1万元;
二、被告徐海燕与被告何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5005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3元,由被告徐海燕与被告何晓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云文
代理
审判员 任中书
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孟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