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933号原告曲晓琳,性别:××,××年××月××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保全,性别:××,××年××月××日出生,性别:××。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鞠某,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曲晓琳诉被告王保全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
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徐某,被告王保全及被告襄阳长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晓琳诉称,其乘坐摩托车行驶时被王保全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撞伤,要求王保全及其车辆保险人襄阳长江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033.94元。
被告王保全辩称,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车辆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襄阳长江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应当依法核算,其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3时31分许,王保全驾驶鄂F×××××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王保全的妻子杨秀梅)沿枣阳市襄阳路东往西行至琚湾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西环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万海林驾驶的后载曲晓琳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曲晓琳受伤。枣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保全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曲晓琳、万海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曲晓琳先后两次到枣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第一次住院49天,花医疗费57787.75元,第二次住院13天,花医疗费23793.79元),共计花医疗费81581.54元,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对曲晓琳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曲晓琳的颅骨缺失及左下肢的损伤均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曲晓琳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曲晓琳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王保全及其车辆保险人襄阳长江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81581.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7403元,护理费5289元,残疾赔偿金71980.4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1033.94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王保全于2015年5月15日为其鄂F×××××轻型货车在襄阳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还查明,曲晓琳平时从事家政等多种服���性工作,其父亲曲明义(退休教师)与母亲白祖华(现居住在枣阳市杨垱镇杜庄村,公民身份号码××)还生育一子曲源(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811140988),白祖华由曲晓琳和曲源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保全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曲晓琳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保全驾驶的车辆在襄阳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襄阳长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曲晓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其他损失也应当据实核算,请求过高部分不��支持。
被告襄阳长江保险公司辩称对曲晓琳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曲晓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3581.54元(81581.54元+12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③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④误工费17403元(31138元/365天×204天);⑤护理费5289元(31138元/365天×62天);⑥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7058元(9803元/年×12年×12%÷2);⑦交通费620元;⑧精神抚慰金4000元;⑨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5313.94元,应当由襄阳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曲晓琳损失195313.94元;
二、驳回曲晓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王保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利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