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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258号

张德选与张全、娄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德选,张全,娄桂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258号原告张德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善良,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全,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桂香,居民。

原告张德选诉被告张全、娄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选的委托代理人徐善良、被告张全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全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的148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全辩称,被告张全仅仅从原告处欠现金6万元左右;该案件没有利息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利息;被告张全与娄桂香并非夫妻关系,该借款实际上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被告娄桂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8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还款付息,引起纠纷。

被告张全与被告娄桂香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邳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又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全与被告娄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全与被告娄桂香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利息的,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全称仅仅从原告处欠现金6万元左右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全又称该借款实际上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娄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德选借款148000元及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张全、娄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元领

代理

审判员  郭 琳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露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