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0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邦元,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迅,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隋邦元因与被申请人孙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隋邦元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审判,驳回孙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迅承担。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二)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属于债权,争议房屋登记在隋邦元名下,属于物权争议,应依法驳回孙迅的诉讼请求;孙迅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材料涉嫌伪造,违反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孙迅后为了能在检察院分房,又和隋邦元合作购买了涉案房屋,行为本身就在逃避政策,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隋邦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出资人为孙迅,该房屋一直由孙迅实际居住,结合隋邦元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隋邦元申请再审称其与孙迅为合作购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迅实际购买该房屋的时间为2004年,以隋邦元名义办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因此双方约定借名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涉案房屋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孙迅以合同纠纷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隋邦元协助孙迅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孙迅名下,亦无不当。隋邦元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隋邦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胡昌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刘寒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