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小黑马甸村路口时,与刘某乙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车主王永顺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熊某、车主王永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2]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秋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