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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4446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刘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446号

原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执行董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高黎,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建人(系被告刘涛之友),住上海市卢湾区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涛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高黎、被告刘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沙田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沙田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72元/月(多层);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80元/个/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停车费。2013年12月29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由业主按照0.65元/月交纳,0.07元/月由业主大会交纳。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属实,牌号为苏A5XX**的车辆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停车费、苏A5XX**的车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停车费亦未交纳。

被告辩称:第一,2014年合同到期后原告的管理没有依据,对原告与业主大会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第二,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职责,对被告多次反映的紧邻其房屋对面非机动车车库内电瓶车噪音严重扰民问题不予理会,被告无奈之下只能自行设法处理,2016年7月27日又因此事遭遇该车辆所有的同小区业主动手并引发矛盾,经治安调解后达成赔偿协议;第三,2013年8月原告经理和业委会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发现导致被告家中漏水的问题系公共部位造成,故表示补偿2,000元用于维修。2014年底被告自行找人修理花费1,750元后向原告索取维修费用,原告经理表示直接抵扣两辆车2014年全年的停车费,现原告提供伪证仍向其主张2014年的停车费,系出尔反尔没有诚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沙田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和停车费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小区非机动车车库的管理怠于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563.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履约情况,酌情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80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承诺免除其2014年全年停车费以抵扣维修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80元;

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牌号为苏A5XX**的车辆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停车费1,520元,牌号为苏A5XX**的车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停车费1,920元,合计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